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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春美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賴昱亘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函覆拒絕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並有被告112年9月5日南市水秘字第1121133104號函暨所附112年法賠字第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2年6月11日上午6時許,步行經臺南市新化區民生路186巷即被告管理維護之「虎頭溪排水」水防道路(下稱系爭水防道路),因系爭水防道路路緣之每一塊狀護欄長度僅約60公分、寬度僅約30公分、高度僅約30公分、每一塊狀護欄並有約1公尺之間距,其護欄過低、間距過寬,致原告不慎跌落河床,受有四肢多處鈍擦傷、胸壁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為系爭水防道路之管理機關,應規劃、設計符合實際安全之護欄,或於系爭水防道路附近設置警示標誌或相類之具體措施,以防止行人行經時發生危險或損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水防道路之塊狀護欄不足以防止行人行經系爭水防道路時發生危險或損害,又系爭水防道路附近亦未設置警示標誌或相類之具體措施,以防止危險或損害之發生,被告就系爭水防道路之管理確有欠缺,被告之管理欠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賠償責任範圍,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下述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14,080元:⒈醫療費用48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於112年6月11日、同年月19日至衛生福利部台南新化分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80元。
⒉無法工作之損失13,6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8天,以行政院主計總處薪資及生產力統計資料查詢系統為準,112年5月至6月薪情平臺服務業每人每月總薪資為50,993元(平均日薪約為1,700元),自發生事故日計算至112年6月19日止,共計8日,故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之損失計13,600元。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歷經治療、回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依靠賣自家及託賣農產品為業,而被告為國家機關,社會地位及經濟實力皆遠高於原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顯示原告係於自述跌落河床後6日餘始報案,又原告雖提出其自行拍攝之系爭水防道路照片及事故發生經過示意圖,然僅依該照片及示意圖,實難推認原告發生跌落之正確地點為何?亦難推斷原告發生跌落之原因為何?自難遽認原告於112年6月11日確係行經系爭水防道路時跌落河床。
㈡又原告就系爭水防道路之塊狀護欄應加高、不應有間距、應設置警示標誌之主張,並未提出被告負有此義務之依據。
蓋系爭水防道路係為防汛所需,並非以公眾通行為目的,其設計標準與供公眾通行之一般道路不同,尚難認未於系爭水防道路設置與一般道路等同之警示標誌或設施,即謂被告就系爭水防道路之管理有欠缺;
此外,現行法規並無規定塊狀護欄設置之尺寸或間距,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水防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顯屬無據。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水防道路之塊狀護欄過低且有間距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況系爭水防道路路況良好,塊狀護欄寬度達30公分,且原告設籍當地,對於系爭水防道路之地形當知之甚詳,又事故發生當時,係夏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應充足、視野良好、且無障礙物,以常人步行之速度,加之通常注意義務,於該路段行走,當無偏離道路而跌入河床之可能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係系爭水防道路之管理機關,原告於112年6月11日8時47分許,在系爭水防道路旁河床,經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部台南新化分院診治,並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8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104、132至133頁);
原告主張因系爭水防道路之塊狀護欄過低、間距過寬、附近未設置警示標誌或相類之具體措施,致其於步行經系爭水防道路時因而跌落河床,被告就系爭水防道路之管理有欠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對於系爭水防道路之管理有欠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其步行經系爭水防道路時,因系爭水防道路之塊狀護欄過低、間距過寬、附近未設置警示標誌或相類之具體措施,致其跌落河床而受有系爭傷害等語,固提出系爭水防道路照片、事故經過示意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緊急救護服務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27至33、43、45頁)。
惟查,觀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緊急救護服務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之記載,僅能證明原告於112年6月11日8時47分許,在系爭水防道路旁河床,經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部台南新化分院診治,其嗣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12年6月17日前往報案,自稱其步行經系爭水防道路時跌落河床等事實;
至原告提出之事故經過示意圖,係其自行繪製,而系爭水防道路照片亦僅呈現系爭水防道路之外觀景況,是由上開證據以觀,尚難遽認原告係於步行經系爭水防道路時跌落河床,及其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水防道路之塊狀護欄設計有何關聯性。
⒉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以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至欠缺之有無,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環境及利用狀況等各種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之。
是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以客觀上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且人民之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此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次按水防道路,係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此觀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自明。
水防道路係為執行防汛、搶險運輸業務所需,其道路設計標準及其維護管理與一般道路有所不同,不以提供大眾通行為目的,究非屬一般道路,然未禁止3.5噸以上大貨車或動力機械以外之一般車輛通行,使用者應自行注意安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一、急彎路段。
二、險坡路段。
三、交岔路口。
四、道路施工路段。
五、鐵路平交道附近。
六、臨時突發危險情況路段。
七、其他路況特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定有明文。
由此可見,於一般道路應設置警告標誌之路段,係屬提醒用路人注意及早因應前方不易判斷之路況、危險、多變或特殊路況之考量,始有設置警告標誌之必要。
查,本件系爭水防道路既為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並為堤防之一部分,雖平時可供行人通行,然究非屬以提供大眾通行為目的之一般道路,其道路設計標準及其維護管理即有所不同;
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其主張跌落河床位置之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27至31頁),該處道路平坦、且無不易辨識堤防及河床所在之特殊路況,並設有一般目視通常可見之長度約60公分、寬度約30公分、高度約30公分之塊狀護欄,則原告遽謂被告未於系爭水防道路附近設置警示標誌或相類之具體措施,就系爭水防道路之管理有欠缺等語,已難憑採。
此外,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經濟部水利署,關於系爭水防道路之塊狀護欄有無設置規範及應行注意事項,據覆:經查該署權管相關規範,未針對系爭水防道路之塊狀護欄設置型式及應行注意事項予以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從而,原告單憑一己之意見,主張被告就系爭水防道路塊狀護欄,並未規劃、設計符合實際安全之護欄,就系爭水防道路之管理有欠缺等語,亦屬無據。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就系爭水防道路之塊狀護欄加高,同時填滿間隙,改為連續性護欄,並於000年0月間完工,可證系爭水防道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狀態,有欠缺而不足以防止行人行經時發生危險或損害等語,並舉連續性護欄完工前後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3頁)。
惟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1年10月26日已就系爭水防道路增設連續性護欄等工程進行公開招標,且係為提升整體排水防洪功能及配合上游既有護岸形式而施工等情,業據被告抗辯並提出該招標公告、配置圖及竣工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9至95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則原告僅憑被告增設上開連續性護欄完工時點晚於本件事故發生日期,據此推論被告就系爭水防道路之管理有欠缺等語,亦無足採。
⒋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水防道路之管理有欠缺,致其跌落河床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4,0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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