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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營小字第1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郭辰祐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營小字第13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3 月7 日上午09時01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10元,及自民國112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0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4,021元,然其中45,373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
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9 月出廠,於110 年10月14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7,562 元【計算式:45,373元÷ (5 年+1)≒7,5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6,210元(零件7,562 元+工資38,648元=46,210元),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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