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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小字第171號
原 告 吳重輝
被 告 黃名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因被告庭後補正言詞辯論期日確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庭之診斷證明書及答辯書狀到院,就被告答辯內容尚有應調查之事實,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在本庭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就被告書狀所述內容提出準備書狀並提出原告車輛因車禍撞擊受損狀況之照片及估價單所列修理項目均為必要之證據到院,並將繕本乙份逕送達原告。
三、兩造當日請提前到院至調解室報到由本院之調解委員先行調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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