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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小字第214號
原 告 洪英豪
被 告 曾盈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或合意管轄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71,200元,然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償還4,000元後即未再為任何清償,尚積欠原告67,200元,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特別管轄籍之情形,應依以原就被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依戶籍資料所載,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觀音區,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臺南市○○區○○街00號7樓為被告之住所,然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已將住址遷移至桃園市觀音區,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尚居住於此,故本院並無管轄權。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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