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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營小字第215號
原 告 顏維婷
被 告 曾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營小字第215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6 月20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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