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小,262,202306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小字第26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曾冠豪
被 告 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預借現金,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遲延還款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遲延利息,如預借現金者,另應給付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計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

被告前於101年10月17日以系爭信用卡向訴外人鼎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6,000元(下稱系爭消費款),並經原告墊付,然被告對系爭消費款有所爭執而拒絕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費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消費款毫無印象,亦未收受原告所寄發之繳款通知書,原告於被告102、103年間申請債務協商時,亦未告知被告積欠此筆款項,被告已依債務協商內容對原告清償所有債務,取得原告製發之清償證明。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申請書、玉山銀行信用卡管理系統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101年10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費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原告之員工於101年11月30日曾以電話向被告確認系爭消費款該筆交易,經被告表示:我知道我知道,就是那1筆96,000元對不對,那個我已經確認好,沒有問題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可證,足認被告對系爭消費款為其所消費一事,已無爭議,被告抗辯對系爭消費款無印象,否認系爭消費款為其消費,並不足採。

此外,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於債務協商時,未受原告告知尚積欠系爭消費款此筆債務,可見系爭消費款非屬兩造債務協商內容,則被告依債務協商所清償之債務自不包含系爭消費款,被告抗辯已對原告清償完畢,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費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季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