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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小字第3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呂益維
被 告 鐘莉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鄉○○0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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