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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營小字第348號
原 告 尤科森
被 告 林伯修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營小字第34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6 月20日上午10時2 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0 元,及自民國112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雖否認為其所為,然被告於警詢稱:應該是後座乘客的腳碰到等語,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畫面上系爭車輛於紅燈停止前進,經過數秒後聽到「扣扣」兩聲,被告所駕駛之摩托車由系爭車輛右側經過,系爭機車後座乘客之腳原在系爭機車外側,後縮至機車腳踏板上,停至前方機車待轉格上,被告往左後檢查後座乘客的左腳,有勘驗筆錄可佐,當下被告亦有確認系爭車輛之損傷,足見系爭車輛之損傷為被告騎乘機車於紅燈停止時未停止,穿越車縫逾越停止線時,由後座乘客左腳未縮起撞擊所造成。
二、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損傷無庸修繕,然原告亦送至與本案無關之專業車廠送修,依專業車廠認定須為鈑金、烤漆,足以認定系爭車輛有修復之必要,被告空言提出無庸修繕,顯不足採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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