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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小字第3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魏伯任
訴訟代理人 林滄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6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電線桿前時,因駕駛不慎而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俊龍駕駛訴外人卓美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新臺幣84,000元(零件50,000元、工資34,000元)。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調取系爭車輛車禍時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許珮儀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為可採。
三、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4,000元,然其中50,000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
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10月出廠,於111年8月3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8,333元【計算式:50,000元÷(5年+1)≒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2,333元(零件8,333元+工資34,000元=42,333元),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雖有會車相互之間隔少於半公尺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然原告當時亦有相同之過失,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之1。是以,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42,333元部分【42,333元×0.5≒2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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