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小字第4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鼎樺
被 告 汪亮即汪嘉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及事實理由中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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