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小,41,2023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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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小字第41號
原 告 陳素貞
被 告 張珆馨即張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82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6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820號刑事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在案,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請求項目中有關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修車費之請求,原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事實所及,然因原告已繳納該請求之裁判費,本院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日晚上9時4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勝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未禮讓騎乘系爭A車沿勝利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損害金額合計16,615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系爭A車修理費6,335元(均為零件)。

⒉醫療費1,640元【急診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620元、出院後診所醫療費用1,020元】。

⒊薪資損失2,640元【計算式:每日薪資880元(時薪160元,每日工作時數5小時30分鐘)×3日=2,640元】。

⒋精神慰撫金6,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地平線機車行估價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收據、璟德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醫療費核屬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權之必要支出,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宜休養3日,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據此請求3日之薪資損失,亦屬合理。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1,640元及薪資損失2,64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發生需支出修理費用6,335元,業已提出地平線機車行估價單為據,堪信為真實,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

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械腳踏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惟系爭A車出廠日期為106年11月,迄110年10月2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已超過3年耐用年限,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是該車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殘值應為1,584元【計算式:6,335元÷(3+1)≒1,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該車修理費6,335元均屬零件費用之支出,系爭A車所受損害額即為1,584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修理費1,5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原告為國中畢業,110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

被告為大學肄業,110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

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1,864元(計算式:系爭A車修理費1,584元+醫療費1,640元+薪資損失2,64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11,86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修理費6,335元部分,已補繳裁判費1,000元,故本件有此訴訟費用之支出,而原告修車費之請求經本院准許1,584元,本院審酌原告此項目勝訴部分之金額與該項目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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