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小,411,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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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小字第411號
原 告 林政賢

被 告 許愷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4日在嘉義市文化路某公園,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日18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歐聯財富交易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8日19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未妥善保管其所有帳戶,顯有過失,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前述方式詐騙,而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及臺灣台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55號、第1620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全卷審閱核閱無訛,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關於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雖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但被告究否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仍應就被告之行為業已符合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舉證,倘被告業經刑事詐欺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即無從照引刑事偵查卷證或認定,作為對被告不利之事證或認定,自不待言。

據此,原告如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被告有何可歸責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騙而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受損等語,經核與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955號、1620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相符,然依前開文件,至多僅足證明原告遭他人詐騙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前開金額轉帳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系爭帳戶會作為詐欺帳戶之情形下,仍本於自由意願,將其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且近來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不法份子亦利用應徵工作、申辦貸款之廣告手法,甚至使用感情詐騙之方式,藉機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

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是否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被告主觀上有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未必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等而定,倘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認識、預見可能性,即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而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

㈣而觀諸被告係因資金需求,在臉書辦理貸款社團內與該社團之「陳專員」以LINE通訊軟體聊天聯絡,經陳專員告知需要存簿提款卡等資料,讓帳戶裡頭有資金流動,以增加銀行過件機率等,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陳專員之人,並陳稱因之前有在臺南辦過快速貸款,當時找民間代書,也有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並未遭不法使用,故相信貸款要提供這些東西等情,有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所提出其與LINE通訊軟體名稱陳專員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民間借貸資料等件為證(見111年度偵字第11955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則被告陳稱係因誤信詐騙集團貸款廣告,並遭其話術所騙而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並非全然無據。

再者,觀諸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專員」間對話紀錄,「陳專員:您好,請問有資金需求嗎?」、「被告:您好,是的請問你們怎麼找到我的賴的?」、「陳專員:我們在臉書社團有看到您有資金需求的發文就添加您的賴了。

方便詢問資金需求大概是多少錢呢?我們這邊是專業的代辦公司,可以協助您貸款。」

、「被告:大概10萬左右吧,需要提供啥?」、「陳專員:我們這邊需要您的存簿提款卡這些東西,讓您戶頭裡面有資金流動,增加銀行過件機率。」

等對話訊息,亦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而上情亦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所加以認定屬實並為不起訴處分。

堪認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貸款話術詐騙而提供其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致淪為該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其乃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主觀上顯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之故意。

而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驗,可認被告尚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任何舉證,僅泛稱被告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即係與詐騙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未妥善保管帳戶,思慮欠詳即將其帳戶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即有過失等語,然依卷內事證,確可認為本件被告在上開情境下,係遭詐騙而誤信詐欺集團話術為真,難認被告於上開情形,已違反其生活或智識經驗應負之注意義務,而具有抽象輕過失。

再者,詐欺集團成員之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勤勉謹慎而有相當智識水平之人如原告,尚且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遭詐欺集團訛詐,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帳號及密碼,以及設定轉帳帳戶等,亦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是被告因誤信「陳專員」而提供帳號及密碼之行為,縱使令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尚難謂其主觀上有夥同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詐騙原告之過失,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給詐欺集團之行為,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匯入系爭帳戶2萬元係遭詐欺集團所騙取,且顯非於系爭帳戶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下為之,兩者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足以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有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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