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小,415,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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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小字第415號
原 告 何詠欽

被 告 吳采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1月19日以15,000元向被告所任職之思柏姿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下稱思柏姿公司)購買「老坑三彩䝛貅玉墜」1個(下稱系爭玉墜),思柏姿公司並有交付玉器保證書1紙予原告,原告所購買之系爭玉墜有穿線,因穿線年久氧化,原告於112年1月26日上午11點30分許,持系爭玉墜至思柏姿公司欲換線,而思柏姿公司之服務人員即被告應相當了解玉墜本體材質,施作過程應隨時留意避免損壞之安全措施,惟被告於換線過程竟以尖嘴鉗連續2次用力拉扯,將系爭玉墜穿孔處扯斷,使系爭玉墜穿孔處受有斷裂之損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玉墜之價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告於112年1月26日有持2只配戴多年之玉墜至思柏姿公司維修,被告為服務客戶,乃幫原告維修提供服務,當時有仔細謹慎為系爭玉墜更換吊線,但因系爭玉墜老舊,欠缺保養,在穿線孔位置不知何故而裂開,雖有小許裂開,但系爭玉墜本身並無損壞,當下思柏姿公司店長有向原告表示可以維修,但遭原告拒絕,被告僅係為公司之客戶提供服務,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玉墜之行為。

㈡系爭玉墜穿孔處雖有受損,但並不嚴重,且並非不可維修,可以在破損處以磨工打磨平整,然後在破損口旁邊打一洞口,以金屬穿過、安裝白銀K頭,形成穩固固定墜孔,以方便用繩子或金屬鍊穿過,即可再供配戴,而思柏姿公司已向原告表明願意維修,且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原告拒絕維修,而要求被告賠償15,000元,並無理由。

㈢被告否認原告當初是以15,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玉墜,系爭玉墜當時定價為12,000元,且原告購買時亦可能尚有折扣。

又原告是在100年間購買,已配戴10餘年,又欠缺保養,原告持系爭玉墜來店保養時,本身狀況即很不理想,亦難認有原告所主張之價值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不法毀損他人之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即原告受有損害、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26日持系爭玉墜至思柏姿公司欲換線時,遭被告以尖嘴鉗用力拉扯穿線致系爭玉墜穿孔處斷裂等情,固據提出系爭玉墜穿孔處有斷裂之照片為憑,但上開照片僅足以認定系爭玉墜穿孔處確有斷裂之事實,惟被告否認上開斷裂情形係因被告以尖嘴鉗用力拉扯所致,並陳稱:原告所持系爭玉墜已配戴多年,當日持至思柏姿公司之狀態即已有氧化風化現象,上開斷裂情形並非被告拉扯所致,則原告就系爭玉墜斷裂情形係遭被告故意或過失拉扯所致乙節即應負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玉墜穿孔處之斷裂係遭被告拉扯行為所致,且原告亦未提出系爭玉墜送修當時之狀態照片,再參酌原告自陳系爭玉墜係於100年間所購買,距離原告持系爭玉墜至思柏姿公司欲換線時已逾10餘年,而玉石本身隨時間、置放地點、有無保養等等情形,確有可能造成氧化、風化之情形,再參酌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玉墜為長約1.5公分×寬約0.5公分,而其穿孔處在系爭玉墜上方一微小處,顯見其購買當時穿孔處之玉石即應已非常薄,且原告自陳系爭玉墜主要是要供配戴,則配戴過程穿線亦應會與穿孔處之玉石多有摩擦,基上各種情況,確不能排除穿孔處玉石因自身老舊、氧化、風化及摩擦而本身即有斷裂之可能,則系爭玉墜穿孔處之斷裂是否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確仍有疑義,而原告就此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原告之舉證即尚有不足,已難逕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㈢又縱認原告主張系爭玉墜穿孔處之斷裂係因被告換線過程有疏失所致為真實,而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民法規定之損害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之規定自明。

查原告雖主張系爭玉墜已完全毀損無法回復原狀,故被告應賠償系爭玉墜價款,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玉墜照片,僅穿孔處有部分斷裂,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已完全毀損,又原告亦自陳系爭玉墜主要是要供配戴用,而被告抗辯該斷裂處仍可以鑲工方式修復再穿線供配戴,被告公司於當日即有同意要將系爭玉墜修復等情,已據被告提出維修方案資料在卷可憑,原告雖主張不同意被告上開修復方式,惟系爭玉墜既係購自思柏姿公司,思柏姿公司對系爭玉墜之維修自有相當專業能力,且依前開說明,原告亦應先定期催告被告回復原狀,被告拒絕回復或系爭玉墜確無法回復至可供配戴之狀況時,始能請求被告為金錢賠償(所賠償之金額亦應以系爭玉墜未能回復可供配戴之狀所減損之價額為限),原告未先定期催告被告回復原狀,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系爭玉墜送修前之狀態有15,000元之價值,及因穿孔處斷裂而減少之價額若干,即逕行起訴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亦與法未合,自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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