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小字第422號
原 告 吳佩真
被 告 劉卉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9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下午4時25分許,以定餐平台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信用卡付款錯誤,且帳戶內有他人款項,須代為保管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53、54、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6,050元、9,998元、2,050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因而受有合計28,098元(下稱系爭款項)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被告亦未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對於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前之某時、某地將其申設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於111年8月17日遭詐騙集團以前開方式詐欺後,於當日下午之前開時間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至於被告雖抗辯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恐係111年3月間搬家時不慎遺失,其未將此等物品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惟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已自承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係放置在自己房間之抽屜內,密碼則為其隨意組合後設定,足認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原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密碼亦為被告所親自設定,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曾有遺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情事,難認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遺失後遭詐騙集團盜用,而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17日向原告施詐後,既得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輸入正確密碼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堪認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及告知,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舉使詐騙集團易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而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責。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系爭款項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
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
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
經查,被告為系爭帳戶之所有人,對系爭帳戶擁有管理權,得自由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而在原告將前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被告自得隨時提領,而受有利益,原告即喪失對系爭款項之管理權,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被告受領之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且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此利益。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書記官 洪季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