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小,439,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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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小字第439號
原 告 周榮家

被 告 謝圩墐即謝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應於1個月後清償,被告並有開立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惟經原告於93、94年向被告提示均未獲付款,嗣經原告於112年2月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催告還款,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2年8月28日提出答辯狀抗辯以:㈠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已曾聲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62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復提起本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欠缺訴之利益。

㈡系爭借款至遲於94年間即已屆清償期,期間原告從未向被告催討,故系爭借款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清償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向被告借款9萬元,固提出本票影本2紙及當票影本一張為憑,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被告有提供其所有車輛供擔保之事實,而原告亦自陳借款人是被告兒子,則依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認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9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得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已難憑採。

㈡又縱被告亦有同意擔任借款人,被告已主張本件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等語置辯。

經查: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

⒉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3年間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其借款,並約定1個月後為清償期,則本件借款債權於93年7月7日或93年8月23日清償期即已屆至而得行使,其請求權至108年8月23日期滿。

惟原告卻遲至112年7月18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之收狀章可稽。

足認原告上開借款債權之請求權確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

⒊另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

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原告之借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2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從權利,主權利因時效消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是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借款請求權時效消滅亦隨之消滅;

未屆期之利息,原告既無請求權,即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為借款人,又縱原告對被告有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之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謝月桂 93年6月7日 70,000元 未載 93年12月6日 CH682560 002 謝月桂 93年7月23日 20,000元 未載 94年1月22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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