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小,459,202309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小字第45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徐慧萍
被 告 曹耀發

黃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或合意管轄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曹耀發於民國111年2月14日邀同被告黃鳳美為附卡持卡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清償,被告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加計每月新臺幣(下同)300元違約金,如有連續延滯繳款情事,第2個月須計付違約金400元,第3個月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3個月為限,期間依約繳款者,違約金連續收取之次數重新計算,預借現金者,並應另給付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計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被告曹耀發依約應給付至111年7月29日止之簽帳消費款35,406元,被告黃鳳美應給付至111年8月25日止之簽帳消費款23,709元,然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未按期清償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而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下稱系爭條款)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惟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且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而應行小額程序,且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原告以系爭條款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屬其預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規定,兩造間系爭信用卡契約並無系爭條款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特別管轄籍之情形,應依以原就被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依戶籍資料所載,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曹耀發之住所為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0號,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曹耀發尚居住於此,故本院並無管轄權。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