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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營小字第475 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被 告 陳明章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營小字第47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9 月19日上午09時15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56元,及自民國112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0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25,295元,然其中1,020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
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車輛於民國101 年5 月出廠,於111 年12月20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170元【計算式:1,020 元÷ (5 年+1 )=170 元】。
據此,系爭車輛受損金額為24,445元(零件170 元+工資8,192 元+烤漆16,083元=24,445元)。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查被告騎乘機車起駛時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優先通行,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原告之被保險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對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乃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原告之被保險人、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20、百分之8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
準此,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雖為24,445元,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19,556元(24,445元×0.8=19,556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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