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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小字第510號
原 告 吳江秀治
訴訟代理人 吳勝紘
被 告 曹家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0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臺南市麻豆區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由原告擔任保證人,惟被告卻有3期未繳,由原告幫忙代繳合計21,729元。
另被告本應繳納其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生之子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學費,然其均未繳納,由原告代繳合計70,147元。
業據其提出麻豆區農會借款申請書、存摺、繳費單可佐。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為吳○○之父母,依民事訴訟法第1114條規定,對吳○○均有扶養義務,對其學費應各負擔2分之1,此部分原告僅得請求35,074元。
至原告雖稱被告有同意繳納吳○○之全部學費,並提出LINE對話內容,然此對話內容非整日連續不間斷,難以看出對此雙方已有協議,縱雙方已有協議,然對話者為原告與被告,原告並無代理原告訴訟代理人處分此扶養義務之權限,難認為有效之協議。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80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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