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小,546,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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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小字第546號
原 告 謝霈樺
訴訟代理人 蘇姵伊
被 告 康忠信

訴訟代理人 王銘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7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4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聯結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290公里處時,因被告車頂上物品掉落,造成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為此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205元(零件5,310元、工資6,895元)、拖吊費3,600元。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車輛車禍時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被告雖稱:該物品非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之物品,依掉落的角度,應該不是被告車上的東西等語,然該物品是由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上方掉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物品掉落時,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正由外側車道切換至中間車道,而該車輛之高度高於一般車輛甚多,附近亦無大型貨車,依地球引力原理物體會向下墜落,殊難想像在平坦之高速公路上會有物體從高於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掉落,先掠過半聯結車,再掉落地面,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半聯結車上之貨櫃並無此物品,則該物品應由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上所掉落等事實,堪予採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為可採。

三、原告請求修繕費中,其中零件部分須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5日,已使用4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310÷(5+1)≒8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310-885)×1/5×(4+8/12)≒4,1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10-4,130=1,180】。

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675元【計算式:零件1,180元+工資6,895元+拖吊費3,600元=11,675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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