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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小字第590號
原 告 劉兆軒
被 告 莊源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40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5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底、10月初某日起,經自稱「古志強」、「林正偉」、「小張」之人邀約從事提款等工作後,雖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且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古志強」、「林正偉」、「小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提領並轉交款項之工作。
被告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古志強」、「林正偉」、「小張」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林正偉」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5分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為「神腦國際」之客戶人員佯稱:因公司系統錯誤,致之前購買之訂單為20筆云云,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同日下午7時52分許、8時1分許、8時8分19秒許、8時8分39秒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合計6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並將原告所匯入之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詐欺集團成員,使原告因此受有6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縱被告確對詐欺集團犯罪無認識而無參與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但被告輕率將其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正偉」、「古志強」等人使用作為供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而致原告財產受騙,亦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是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古志強」、「林正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5分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為「神腦國際」之客戶人員佯稱:因公司系統錯誤,致之前購買之訂單為20筆云云,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同日下午7時52分許、8時1分許、8時8分19秒許、8時8分39秒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合計6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並將原告所匯入之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詐欺集團成員,使原告因此受有6萬元之財產損害,而被告上開行為已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共同詐欺罪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亦已視同自認上開事實,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是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在侵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刑事案件雖曾抗辯提供帳戶是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並無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故意等語,惟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及代為提領轉交款項給詐騙集團之行為,客觀上為原告遭受詐欺並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行為關連共同,縱被告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故意,但其上開行為仍已構成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其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欺集團詐欺之損害6萬元,應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11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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