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小,593,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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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小字第593號
原 告 郭國文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呂宜蓁律師
被 告 陳昆和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均為民國113年1月13日之中華民國第11屆立法委員臺南市第2選區之參選人。

被告為競選,於下列時間散布不實言論而侵害原告之人格及名譽,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難堪,對原告造成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被告於112年9月12日透過臉書,以文字公開發表「郭國文背離民意,而且對經濟部、財政部、農委會、環保署沒有任何監督作為」(下稱系爭言論1)、「明明能擋下七股光電災難,卻將近五年不作為。」

(下稱系爭言論2)指摘原告於任職期間未盡監督責任。

⒉被告於112年9月15日透過臉書,以文字公開發表「郭國文唯一一席最高民意立法委員的郭國文,可以在立法院一手擋下七股光電災難!但卻不願為之,只因為他:⒈拿人手短!郭國文拿光電業者政治獻金!」(下稱系爭言論3)指摘原告得以一人之力左右立法院,卻因收受光電業者政治獻金而未盡其責。

⒊被告於112年10月6日透過臉書,以文字公開發表「郭國文不思共同努力,將重大產業建設爭取回來第二選區,竟然還袖手旁觀,四處宣稱虛假的南科外溢效應」(下稱系爭言論4)、「郭國文自108年3月就任立委以來,從未監督內政部、經濟部、財政部、法務部、農委會、金管會等中央部會,三年後才在安南區漁民郭永慶的陳情下,第一次參與阻擋大潮溝種電。」

(下稱系爭言論5)指摘原告任期內未有所作為,未盡立法委員之責。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僅僅提出兩次質詢就認為其已盡監督之責,被告認為原告除質詢外,更應積極提出議案,並要求政府官員執行才是真正有效的辦法。

㈡原告於109年曾收取光電業者寶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寶臨公司)及國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棋公司)之政治獻金,卻一再否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3之指摘,顯為合理懷疑及評論。

㈢原告為可受公評的公眾人物,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均為公正、中肯之評論。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

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又判斷是否為善意評論時,重點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認為其評論為善意。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為系爭言論,而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在立法院財政委員會質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署長,及於111年10月26日在立法院經濟委員會質詢經濟部次長及農委會主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言論1、2、4、5及系爭言論3前段「郭國文唯一一席最高民意立法委員的郭國文,可以在立法院一手擋下七股光電災難!但卻不願為之。」

為被告針對原告擔任立委期間之評價,性質上屬意見表達,其內容涉及原告擔任立委有無對政府推行光電業發展之監督、保護養殖業漁民,及爭取政府在地方進行重大建設,實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立於議員、競爭者之立場,為民眾對原告進行監督、質疑,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自不構成刑法之誹謗罪或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又系爭言論3後段「只因為他:⒈拿人手短!郭國文拿光電業者政治獻金!」性質上為夾雜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對於原告有無拿光電業者之政治獻金屬事實陳述,此部分被告業已提出原告於109年間曾收受寶臨公司之政治獻金,寶臨公司雖屬投資公司,惟其負責人譚宇軒於110年9月23日前為雲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雲豹公司)之董事,而寶臨公司為雲豹公司之關係人,有109年度政治獻金之明細、雲豹公司之網頁股東民冊、寶臨公司公司基本資料、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雲豹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佐,足見雲豹公司確實得以間接透過寶臨公司政治獻金與原告,而政治獻金本非屬違法,被告乃立於公共利益為此言論,自不構成刑法之誹謗罪或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另「拿人手短」為意見表達,此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使被告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原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是此部分亦不構成刑法之誹謗罪或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為無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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