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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營小字第5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廖玄瀚
張鈞翔
被 告 洪巧芳即沈緯翔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沈峻緯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營小字第595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 月9 日上午09時3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沈緯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0,150元,及自民國111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沈緯翔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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