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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小字第86號
原 告 林育濃
被 告 黃振聰
訴訟代理人 謝妙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空地,故意推倒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心靈因而受創,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三、被告則以:事件起因起初雖係被告一時氣憤將原告系爭機車推倒所致,然原告後續一直不願與被告和解,對被告已維修系爭機車一事亦置之不理,而使被告一年來官司纏身,受有身心折磨之人乃為被告,倘原告執意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原告應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就診紀錄為證。
另就被告行為所生刑事毀損罪及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簡字第2651號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營小字第66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訴訟)判決在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推倒原告之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是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
又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而民事訴訟法於89年間修正該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時,在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揆其立法理由載明:「『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
故所謂同一事件,即同一當事人就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足當之。
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其系爭機車,侵害其對系爭機車所有權為由,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元,前案訴訟並已經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復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原告本件請求內容,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同一,聲明均為金錢賠償(僅請求金額有異),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皆為被告於前開時、地有毀損其系爭機車之行為,並依據相同之法律依據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應屬同一事件,依前開說明,原告對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不法侵害為其前提,倘人格權未受有侵害,縱因此感到精神痛苦,仍與前揭要件未合,自無從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雖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遭被告毀損,致其心靈受創等語,然被告前揭毀損行為所侵害者,乃原告對系爭機車之財產權,而非原告之人格權,原告人格權既未受被告之侵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憑,要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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