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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洪也婷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及於112年1月18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神損害賠償,經本院前審判決後(111年度營小字第698號),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之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1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6第1項均定有明文。
準此,在小額程序,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或被告提起反訴,均須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訴訟,並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始得為之;
如原告追加他訴與原訴標的合併計算已逾10萬元而在50萬元以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項規定,除兩造以文書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外,就超過10萬元部分,仍為法所不許,遑論超過50萬元部分,此乃現行小額程序制定目的,在求簡速解決紛爭,惟在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下,方准許在兩造同意仍依小額程序進行訴訟時,法院可就原告請求金額在50萬元以下部分進行審理,以達紛爭一次迅速處理。
因此,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如逾越本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之範圍者,且當事人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應認其變更、追加之新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在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購物網站以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核發之信用卡線上消費11,888元後,於當日申請退貨,詎被告大同公司遲延退款,且原告申請將上開消費款列為爭議帳款遭被告臺灣銀行所拒,致原告受有5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元,是依原告上開起訴聲明,本件自應適用小額程序。
㈡原告復於112年1月18日具狀追加對被告臺灣銀行請求金額增加為500萬元,已逾小額程序所定之10萬元金額;
而兩造嗣於本院前審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就原告上開金額已逾10萬元部分異議而為本案辯論,並經本院前審依小額程序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原告提起上訴後,本院管轄第二審法院認本件並未經兩造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審理,其訴訟程序有瑕疵,而發回本院,有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28號判決在卷可考,依上開卷證資料可知,原告之追加並無文書證據證明兩造有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合意,且原告於112年6月15日亦已具狀不同意由簡易庭審理,兩造顯未有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合意,且本院亦認原告前揭追加之訴並非適當,是依小額程序之前揭規定,本院僅得依原小額程序在10萬元金額範圍內進行審理,並就發回前原告前開追加請求超過10萬元之部分,以該部分之追加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符現行小額程序制定之目的。
故原告將本件對被告臺灣銀行擴張請求金額至500萬50元部分於超過10萬元金額部分所為之追加,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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