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救,1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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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蔡佳峻

相 對 人 林進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暨不當得利(案號為本院112年度營簡字第643號),然聲請人現為學生且為低收入戶,生活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國立台北大學法律學系學生證、112年度臺北市信義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

惟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其現仍在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符合受社會救助之資格,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近2年財產所得明細資料,聲請人於111年之薪資所得、其他所得及股利憑單合計共9筆,給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6,501元;

其於111年名下之田賦、投資合計共12筆,財產總額達2,033,581元,已難認聲請人缺乏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而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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