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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江德興
代 理 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江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濟拮据,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因符合無資力認定標準而經准許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主張其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經核屬實。
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堪認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遷讓房屋訴訟即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359號卷宗,核閱聲請人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內容及其檢附之證據資料,仍須經本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定該訴訟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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