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債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榮億之遺產管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除被告林俊光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等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財政
-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六、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俊彥
林俊光
林俊幸
葉怡君
葉秋英
葉文靜
葉英超
林妙穗
林翁靜
林威達
林鴻銘
陳林錦燕
林錦鶯
林沐仁
林沐賜
林英詩
林英鴻
李黃英敏
李怡佳
李怡宗
李煌鈞
李宛霖 (現應收送達地址不明)
李明純
李吳不纒
李慶昌
李玉惠
李土來
翁南強
翁錦得
翁錦泰
翁錦上
李翠香
李永裕
李旺達
李冠緯
李永信
李阿惠 (現應收送達地址不明)
李靜枝
李婉香
林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變價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債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榮億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勢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其第1項聲明為:「原告之債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李榮億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李榮億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為:「原告之債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李榮億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李榮億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告特定其債務人與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僅為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林俊光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李榮億積欠原告新臺幣103,000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為清償,原告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已取得本院95年11月30日南院慧95執方字第4849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訴外人即李榮億、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勢於70年6月1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為遺產,由李榮億及被告共同繼承,渠等並已於109年10月7日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惟系爭遺產現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李榮億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李榮億繼承之系爭遺產受償,李榮億除系爭遺產外,亦已無其他財產得清償其債務,嗣李榮億於110年5月26日死亡,李榮億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李榮億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李榮億之遺產管理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又系爭遺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李榮億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公同共有,如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將導致系爭遺產過度細分,有礙日後利用,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遺產為宜,所得價金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李榮億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李榮億之遺產管理人受分配部分,並由原告於系爭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債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李榮億之遺產管理人與被 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即李榮億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配。
⒉原告之債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李榮億之遺產管理人就系 爭遺產變價拍賣所分得之價金,於原告系爭債權之範圍內 ,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葉怡君、葉秋英、葉文靜、葉英超、林妙穗(下稱被告葉怡君等5人):被告自先祖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上並有百年祖厝(見被告葉怡君等5人民事陳報狀附件照片,下稱系爭建物)坐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僅為求得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李榮億之遺產管理人分得之遺產強制執行取償,如以變價方式進行分割,將致其餘被告喪失對系爭遺產之所有權,對被告對系爭遺產之情感及利益實屬莫大傷害,並非妥適。
請求鈞院將系爭遺產原物分割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李榮億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分別共有,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李榮億之遺產管理人分得之應有部分,已足達其訴訟目的。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李榮億積欠其債務,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林勢遺有系爭遺產為遺產,由李榮億與被告共同繼承,渠等並已於109年10月7日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李榮億於110年5月2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乃經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李榮億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戶籍謄本、110年司繼字第002619號、第003745號、第003823號拋棄繼承事件索引卡查詢等件為證,另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1日所登字第1110110061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登記案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75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李榮億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清償,且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狀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原告之債務人李榮億於生前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在其遺產清算完畢前,原告本於李榮億債權人之身分,仍得對李榮億之遺產主張權利,為李榮億遺產管理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應就遺產債權債務為必要之訴訟,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李榮億之遺產管理人請求分割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依上開說明,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遺產應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李榮億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惟若僅為清償李榮億之債務,即將上開土地全部變價分割後取償,將使被告有喪失系爭遺產所有權之虞,且原告本得於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另行就被代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李榮億之遺產管理人分得之應有部分取償,自可達成目的,經衡量後,認原告代位請求變價分割之目的與手段之間並非相當,變價分割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認系爭遺產應以原物分割,亦即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與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不同處,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分割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李榮億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分別共有,方屬適當。
又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遺產,既無足採,其聲明於其對李榮億之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李榮億之遺產管理人因系爭遺產變價分割所分得之價金,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李榮億之遺產管理人請求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就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部分而言,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李榮億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就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形成之訴,依上開說明,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清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55.92 公同共有 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145.50 公同共有 24分之8 3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2,489.85 公同共有 2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125.23 公同共有 4分之1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李榮億之遺產管理人 30分之1 林俊彥 30分之1 林俊光 30分之1 林俊幸 30分之1 葉怡君 120分之1 葉秋英 120分之1 葉文靜 120分之1 葉英超 120分之1 林妙穗 30分之1 林翁靜 30分之1 林威達 30分之1 林鴻銘 30分之1 陳林錦燕 30分之1 林錦鶯 30分之1 林沐仁 24分之1 林沐賜 24分之1 林英詩 24分之1 林英鴻 24分之1 李黃英敏 180分之1 李怡佳 180分之1 李怡宗 180分之1 李煌鈞 180分之1 李宛霖 180分之1 李明純 180分之1 李吳不纒 120分之1 李慶昌 120分之1 李玉惠 120分之1 李土來 120分之1 翁南強 120分之1 翁錦得 120分之1 翁錦泰 120分之1 翁錦上 120分之1 李翠香 30分之1 李永裕 36分之1 李旺達 72分之1 李冠緯 72分之1 李永信 36分之1 李阿惠 36分之1 李靜枝 36分之1 李婉香 36分之1 林碧蓮 6分之1
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李榮億之遺產管理人 30分之1 林俊彥 30分之1 林俊光 30分之1 林俊幸 30分之1 葉怡君 120分之1 葉秋英 120分之1 葉文靜 120分之1 葉英超 120分之1 林妙穗 30分之1 林翁靜 30分之1 林威達 30分之1 林鴻銘 30分之1 陳林錦燕 30分之1 林錦鶯 30分之1 林沐仁 24分之1 林沐賜 24分之1 林英詩 24分之1 林英鴻 24分之1 李黃英敏 216分之1 再轉繼承訴外人即其配偶李榮昭216分之1(李榮昭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36,此為李榮昭代位繼承林勢、訴外人即林勢之配偶林郭道而得)。
李怡佳 5400分之31 ㈠再轉繼承其父李榮昭216分之1。
㈡代位繼承訴外人即渠等祖父李八賽900之1(180分之1÷5) ⒈李八賽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36,此乃李八賽繼承其女即訴外人周李阿珠所代位繼承林勢、林郭道之應有部分。
⒉李八賽之繼承人為: ①被告李怡佳、李怡宗、李煌鈞、李宛霖、李明純(被代位人:李榮昭,代位繼承180分之1)。
②被告李慶昌、李玉惠、李土來(被代位人:李榮洞,代位繼承180分之1)。
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李榮億之遺產管理人。
④訴外人李翠蘭(被告翁南強、翁錦得、翁錦泰、翁錦上之被繼承人)。
⑤被告李翠香 ㈢計算式:216分之1+900分之1=5400分之31。
李怡宗 5400分之31 李煌鈞 5400分之31 李宛霖 5400分之31 李明純 5400分之31 李吳不纒 144分之1 再轉繼承訴外人即其配偶李榮洞144分之1(1/36÷4,李榮洞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36,此為李榮洞代位繼承林勢、林郭道而得)。
李慶昌 2160分之19 ㈠再轉繼承李榮洞144分之1。
㈡代位繼承渠等祖父李八賽540分之1(180分之1÷3) ㈢計算式:144分之1+540分之1=2160分之19 李玉惠 2160分之19 李土來 2160分之19 翁南強 120分之1 翁錦得 120分之1 翁錦泰 120分之1 翁錦上 120分之1 李翠香 30分之1 李永裕 36分之1 李旺達 72分之1 李冠緯 72分之1 李永信 36分之1 李阿惠 36分之1 李靜枝 36分之1 李婉香 36分之1 林碧蓮 6分之1
附表四: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原告 30分之1 林俊彥 30分之1 林俊光 30分之1 林俊幸 30分之1 葉怡君 120分之1 葉秋英 120分之1 葉文靜 120分之1 葉英超 120分之1 林妙穗 30分之1 林翁靜 30分之1 林威達 30分之1 林鴻銘 30分之1 陳林錦燕 30分之1 林錦鶯 30分之1 林沐仁 24分之1 林沐賜 24分之1 林英詩 24分之1 林英鴻 24分之1 李黃英敏 216分之1 李怡佳 5400分之31 李怡宗 5400分之31 李煌鈞 5400分之31 李宛霖 5400分之31 李明純 5400分之31 李吳不纒 144分之1 李慶昌 2160分之19 李玉惠 2160分之19 李土來 2160分之19 翁南強 120分之1 翁錦得 120分之1 翁錦泰 120分之1 翁錦上 120分之1 李翠香 30分之1 李永裕 36分之1 李旺達 72分之1 李冠緯 72分之1 李永信 36分之1 李阿惠 36分之1 李靜枝 36分之1 李婉香 36分之1 林碧蓮 6分之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