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11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被 告 劉智忠
王慶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92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
另原告合併起訴請求確認法院強制執行事件所作成分配表所列債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其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聲明:「⒈確認被告劉智忠對被告王慶仁所有坐落臺南市麻豆區(下稱同區)真理段329、332地號土地(重測前:同區北勢寮段7-6、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債權不存在。
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111南金職亥字第212號(本院原執行案號: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10238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5所載被告劉智忠之併案執行費債權16,016元,及次序6所載被告劉智忠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778,414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第1項聲明主張不存在之債權額為2,500,000元,而系爭土地之價額合計為820,000元(同區北勢寮段7-6、7-9地號土地之拍定金額分別為263,000元、557,000元,計算式:263,000元+557,000元=82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較低之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土地價額820,00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就原告為第2項訴之聲明部分,原告乃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而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後其得增加之分配額為76,059元,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證1之債權金額計算書為憑,是原告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6,059元。
原告前開第1、2項聲明,一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另一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
準此,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告聲明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