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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莊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82.4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21.3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元,暨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191,6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伸言之,各機關或各級政府雖有上下隸屬關係,有各別獨立、各自處理所隸屬行政事宜,惟以該管理機關或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之地方自治團體,以之為訴訟法上當事人起訴或被訴,即無不合。
查本件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1紙在卷可憑。
原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得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或應訴,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16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6元,暨其中1,6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給付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嗣經地政機關測量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部分鐵皮建物、編號B部分水泥地上物拆、刨清除後,將占用面積103.7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61元,暨其中1,1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元;
其後因查明被告已補繳111年7月至112年6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於113年2月21日具狀將訴之聲明㈡部分再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元。
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元。
經核與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經原告派員勘查系爭土地發現被告自民國101年間起擅自系爭土地搭建棚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經原告編為錄號12),並於106年間起在系爭土地建造未掛門牌之烤漆板造平房(下稱系爭鐵皮建物)竊佔系爭土地面積165平方公尺(經原告編為錄號13)使用,原告於109年間曾對被告就上開地上物提起竊佔告訴,其中「錄號13號」部分,因檢察官認定系爭鐵皮建物於95年間即已興建完成,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402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41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錄號12號土地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竊佔罪確定(下稱刑事案件),嗣被告已將棚架及部分地上物拆除,但並未拆除完畢,經測量結果,系爭土地現仍有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及未拆除完畢之水泥平台占用,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2.4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1.37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上開地上物對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係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刨清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下列之不當得利:⒈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麻豆區,距離便利超商、加油站、超市等設施僅5分鐘車程,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㈠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核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
⒉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建物及未拆除完畢之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103.78平方公尺(即原錄號13部分),因被告已曾繳納原錄號13號部分計算至112年6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但尚積欠逾期繳納之遲延利息6元。
另自112年7月1日起,以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5元,以現占用面積103.78平方公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5元。
⒊錄號12棚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部分,被告已有繳納計算至112年6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但尚積欠逾期繳納之遲延利息4元未繳納。
⒋以上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遲延利息1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175元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以:否認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是被告所有,被告並非系爭鐵皮建物之起造人,且上開地上物亦非被告在使用。
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都是舊的,刑事案件認定被告有竊佔系爭土地部分之棚架,被告均已拆除,系爭土地上其餘地上物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固有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乃是向原告申請承租其他土地,並非系爭土地,被告使用部分都已經有向原告繳納補償金及罰款,原告訴請被告拆除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及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又查,系爭土地上尚分別有附圖所示之鐵皮建物、水泥等地上物,占用到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且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空照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39頁),則原告主張附圖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堪可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至103年間起擅自在系爭土地搭建圍籬外棚架竊佔系爭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即國產署錄號12號),並於106年間起在系爭土地建造未掛門牌之烤漆板造平房竊佔系爭土地面積165平方公尺(即國產署錄號13號)使用,經原告發現後於109年間對被告就上開地上物提起竊佔告訴,其中「錄號13號」部分,因檢察官認定烤漆板造平房係於95年間即已興建完成,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402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419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而錄號12號土地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則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竊佔罪,處拘役55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402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419號被告竊佔案卷及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75號被告竊佔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亦可信為真實。
被告雖否認附圖所示之A、B地上物為被告所興建使用,惟依上開所調閱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419號卷可知原告於109年間即有就系爭土地上之未掛門牌之烤漆板造平房(即國產署錄號13號)對被告提出竊佔之刑事告訴,核對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於109年9月至系爭土地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及本院112年4月19日至現場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明顯可知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建物及編號B所示之水泥地即為原告提出竊佔告訴時所附使用現況略圖中所列之烤漆板造平房(即錄號13號部分),僅水泥地上之部分平房已拆除而尚留有水泥地未拆除而已,而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7總隊109年6月24日調查筆錄中已明確陳述上開未掛門牌烤漆板造平房係被告於106年間左右僱用約4名工人搭建使用,並於108年間將上開烤漆平房借給莊文君使用,而莊文君於經調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嗣被告於檢察官詢問烤漆板造平房是否為其所有時?亦答覆是等語,且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亦曾立切結書交付原告確認上開鐵皮建物係被告出資原始建造,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案件109年9月26日調查筆錄、109年調偵字第2419號竊佔案110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影本及被告109年10月30日所簽立之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等件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中均已承認系爭鐵皮建物係其出資僱工請人所搭建為其所有,是原告主張附圖所示之A、B地上物為被告所建造所有,自屬可採,被告現翻異前詞否認系爭鐵皮建物為其所有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為第三人無權占有,管理人為達就其所管理不動產使用收益之目的,本於管理人之身分,自得行使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人,遭被告無權占有,其上尚有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鐵皮建物、B部分之水泥地上物占用未拆除,面積分別為82.41及21.37平方公尺,合計占用103.78平房公尺,已如前述,而被告亦未提出合法占用權源之依據,自屬無權占用。
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依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建物及編號B部分之水泥地上物拆除,並將被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經查:⒈原告前委託正暘法律事務所於111年6月13日以暘國財字第11106130003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1年7月13日前,自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建物等地上物,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上開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等語,而上開函文業經被告於111年6月14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律師函及回證在卷可參(見營司調字卷卷第43-49頁)。
而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既為被告所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該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查,系爭土地坐落在臺南市麻豆區,附近多數種植文旦樹,並無商店,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建物係放置雜物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復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空照圖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屬合理。
⒊再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建物及水泥地上物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82.41平方公尺、21.37平方公尺,合計103.78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5元,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營司調字卷第25頁),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5元(計算式:405×103.78×5%÷12=175;
元以下4捨5入)。
又被告依原告通知已繳納補償金至112年6月30日,惟就原告曾委託正暘法律事務定期催告之111年1月至111年6月補償金部分,被告係遲延至111年8月29日始繳納,此有被告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頁、10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補償金尚有遲延利息合計10元未繳納,應屬可採。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1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為如本件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本判決第1項部分,併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系爭土地於111年度之公告現值)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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