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113,2024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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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嘉富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具狀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亦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法未合,本院亦無從據以核定上訴裁判費。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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