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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137號
原 告 謝宗祐
被 告 黃志浩
訴訟代理人 黃思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3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晚上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沿臺南市學甲區宅港里臺84線內側車道西往東行經該路段7.7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系爭半拖車之左後車輪脫落,輪胎跨越分向島撞擊訴外人黃邁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復跨越分向島撞擊東向行駛內側車道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林冠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系爭汽車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系爭汽車車損請求權已經該車所有權人林冠玟債權讓與與原告)。
⒉系爭汽車修繕期間租車代步費3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然對原告請求之項目、數額表示意見如下:⒈系爭汽車交易價值貶損180,000元:系爭汽車之交易價值貶損已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區汽車公會)鑑定,系爭汽車交易價值貶損僅有150,000元。
⒉系爭汽車修繕期間租車代步費30,000元:被告認為原告以每日1,500元租車代步之費用過高。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所受損害為系爭汽車受損,非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對於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系爭地點時,其所駕系爭曳引車連結之系爭半拖車左後車輪脫落,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損,系爭汽車車損請求權已經該車所有權人林冠玟債權讓與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行車前,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情形,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2款所明定。
經查,系爭事故乃被告所駕系爭半拖車之輪胎脫落撞擊原告系爭汽車所致,堪認被告行車前未確實妥善檢查系爭半拖車,始致系爭半拖車於行駛中發生輪胎脫落之情形,被告對其具有過失一事亦不爭執,被告有行車前疏未檢查系爭半拖車之過失,堪予認定。
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林冠玟財產權受有損害,而林冠玟已將系爭汽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與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系爭汽車交易價值貶損180,000元:①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另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較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為一般人均有之常識及認知,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生之交易上貶損,自仍得請求賠償其差額。
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之交易價值貶損為180,000元,並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汽車公會)函之鑑價證明書為證。
惟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公會為鑑定,該公會認定系爭汽車於2022年10月份未發生系爭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740,000元,於發生系爭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590,000元,減損價值約為150,000元,有台灣區汽車公會112年5月1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310號函可證,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有150,000元之價值貶損,堪予認定。
②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有超過150,000元交易價值貶損部分,因台灣區汽車公會所為之鑑定結果,足以動搖本院形成之心證,此部分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確實有上開超過150,000元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存在,然原告僅主張台灣區汽車公會所為鑑定係以車輛修繕為基礎,仍希望採擇桃園汽車公會所為鑑定等語,然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台灣區汽車公會所為鑑定有何錯誤之處,自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系爭汽車修繕期間租車代步費30,000元:原告因系爭汽車受損進廠修繕而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111年11月27日止向訴外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都公司)承租車輛使用,支出代步費30,000元,有南都公司車輛借用承諾書、南都汽車E04東台南廠工作傳票、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可憑,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之代步費,要屬有據。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以每日1,500元向南都公司租車使用,原告之租車租金有過高情事等語。
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以每日1,500元租車使用,亦未逾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一般租車租金行情,應屬合理,被告之抗辯,要無足採。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不法侵害為其前提,倘人格權未受有侵害,縱因此感到精神痛苦,仍與前揭要件未合,自無從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經查,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所侵害者,為原告對系爭汽車之財產權,而非原告之人格權,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於法無憑,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80,000元(系爭汽車交易價值貶損150,000元+系爭汽車修繕期間租車代步費30,000元=180,000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1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4,2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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