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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李晨薇
訴訟代理人 林乙璇
被 告 林玲華
陳林怜靜
林秀真
廖建民
廖建國
陳廖淑惠
廖建昌
顏永憲
顏永治
顏永安
沈顏素霞
顏素靜
兼上開12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壯
兼上開13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墓還地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76⑴部分(面積54.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林慶期、林明池、林怡壯、林宗廷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林公洋、林蕭騙公同之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林慶期、林明池、林怡壯、林宗廷應償還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嗣於111年11月28日追加林玲華、陳林怜靜、林秀真、廖建民、廖建國、陳廖淑惠、廖建昌、顏永憲、顏永治、顏永安、沈顏素霞、顏素靜為被告,並撤回林慶期、林宗廷為被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林公洋、林蕭騙公同之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且證據資料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建造之墳墓,經原告張貼告示,盼上開墳墓之所有權人能與原告聯絡,然歷經清明及中元期間,均未獲被告聯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遷移墳墓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林公洋、林蕭騙公同之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金定所有,訴外人即被告林明池之父林慶期曾向林金定購買系爭土地之一部作為林公洋、林蕭騙之墳墓使用,惟礙於法律規定無法分割、移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堪信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既抗辯其為有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為有權占有。
被告雖提出林慶期向林金定購買(重測前)臺南市○○鄉○○○段○○○段0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其中面積62平方公尺,作為墓地使用,有賣渡證可佐(見111年度營司簡調553號卷第135頁),然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並非林金定之繼承人,其亦未承受林金定與林慶期間之買賣契約,被告自無從持此買賣契約對抗原告,對原告而言,被告是無權占有,其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拆墓還地。
五、綜上,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為有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所示176⑴部分(面積54.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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