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150,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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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林黃緞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施楊增淑

訴訟代理人 施慶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5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1.09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1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5,962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經查:⒈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詳細占用面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待地政測量後再行更正)。」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同段132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詳細占用面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待地政測量後再行更正)。」

於112年7月4日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5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1.09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10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1月8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962元。」

⒉原告變更請求被告返還之標的因而為前開聲明之變更,此經被告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後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已同意原告之聲明變更,就原告特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面積及不當得利數額部分,則僅屬原告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圍牆)、編號B部分(面積11.0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車庫)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使原告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

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圍牆確實為被告所建,被告同意拆除。系爭車庫及旁邊車庫係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津川所興建,並將系爭車庫以180,000元售予被告,原告並同意按年給付被告2,000元,以作為其自系爭車庫接電至旁邊車庫使用之電費補償,系爭車庫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為系爭車庫出賣人,依民法第349條規定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不得向買受人被告主張任何權利。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對於系爭地上物現坐落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等情,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6日所測字第1120037413號函檢附之112年3月22日112年法囑土地字第11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已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要屬有據。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被告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抗辯系爭車庫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有系爭車庫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僅空言抗辯系爭車庫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未舉證其有何以系爭車庫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至被告所抗辯之系爭車庫之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瑕疵擔保,此並非有權占有之法律依據,自難以此對抗原告。

⒉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因而獲有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損害,因該使用利益無法返還,被告自應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112年1月7日回溯5年之日即107年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審酌如下:⒈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894元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基準,作為被告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圍多為住宅,雖僅有部分商店,然與教育機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東興辦公室等政府機關尚有距離,生活機能尚可,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月8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以系爭土地107年至112年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

系爭土地109年、110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81元,111年、112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894元。

另系爭土地於109年10月30日由同段1325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故查無109年之前之申報地價,此部分應以分割前同段132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標準,而同段1325地號土地之107年、108年申報地價均為3,934元。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⑴自107年1月8日起至112年1月7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止:29,8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⑵自112年1月8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962元(計算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0.6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894元×0.05≒5,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810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9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810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至於被告雖聲請訴外人即系爭車庫之施作人呂福祿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確認系爭車庫之實際建造人,另聲請原告到庭訊問,釐清系爭車庫建造及配電之源由,然本院認為系爭車庫之建造人為何人,及原告有無向被告商借而自系爭車庫接電使用等事實之釐清,均不改變被告系爭車庫現有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而致影響本院就本件之認定。

是本院認原告前開聲請均無傳喚必要,而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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