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158,2023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158號
原 告 黃建銘


被 告 鄭陳秀菊

鄭志勇


鄭志遠

鄭冠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債務人高鳳淑、鄭鈺蓁、鄭莛翰、鄭琬蓉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振二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鄭添進、鄭秀草、鄭美治、鄭麗霜、鄭麗玲(下稱鄭添進等5人)為被告,聲明:「⒈訴外人高鳳淑、鄭鈺蓁、鄭莛翰、鄭琬蓉(下稱高鳳淑等4人)與鄭添進等5人、被告鄭陳秀菊、鄭志勇、鄭志遠、鄭冠心(下稱被告鄭陳秀菊等4人)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6之不動產,應按高鳳淑等4人、被告鄭陳秀菊等4人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准予分割。

⒉被告鄭陳秀菊等4人應就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鄭振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⒊高鳳淑等4人、鄭添進等5人、被告鄭陳秀菊等4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⒋准由原告代位高鳳淑等4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因鄭添進等5人非鄭振二之繼承人,原告乃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撤回對鄭添進等5人之起訴,另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撤回對鄭添進等5人之訴部分,因原告撤回時,鄭添進等5人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毋庸得渠等之同意即得撤回,原告所為撤回,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發生撤回效力。

㈢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原告代位高鳳淑等4人就鄭振二所留遺產請求分割之同一事實所為,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執有訴外人即高鳳淑等4人之被繼承人鄭添旺所簽發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17號民事裁定本票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獲該院以前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持之作為執行名義對鄭添旺強制執行無果,取得本院109年9月26日南院武109司執合字第8503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鄭添旺之父鄭振二於109年5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鄭添旺、被告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鄭添旺嗣於110年11月30日死亡,鄭添旺所遺系爭遺產復由其繼承人即高鳳淑等4人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系爭遺產現由高鳳淑等4人與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事,然高鳳淑等4人與被告間迄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因高鳳淑等4人為鄭添旺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對鄭添旺之繼承,而繼承鄭添旺對原告之上開債務,並應在繼承鄭添旺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且鄭添旺除繼承自其父鄭振二之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遺產足供原告取償,原告僅得就系爭遺產取償,然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分割為高鳳淑等4人與被告分別共有前,原告無法就高鳳淑等4人繼承鄭添旺之系爭遺產取償,上開情形顯已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執行鄭添旺之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高鳳淑等4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鄭振二、鄭添旺繼承系統表、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影本、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5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鄭振二、鄭添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鳳淑等4人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有明文。

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鄭添旺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清償,鄭添旺死亡後,高鳳淑等4人繼承鄭添旺之上開債務,而應在繼承鄭添旺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鄭添旺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取償,而不足以清償前開債務,堪認原告有對系爭遺產為執行,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狀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

高鳳淑等4人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高鳳淑等4人請求分割高鳳淑等4人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就本件分割方法,係請求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高鳳淑等4人及被告分別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高鳳淑等4人請求將高鳳淑等4人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原告代位高鳳淑等4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高鳳淑等4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形成之訴,依上開說明,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903 公同共有 72分之5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06 公同共有 18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429 公同共有 18分之2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3 公同共有 72分之5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4 公同共有 2分之1 6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 公同共有 1分之1 編號 金融機構 存款金額 (新臺幣) 7 白河區農會 公同共有29,618元 8 白河區農會 公同共有12,020元 9 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 公同共有696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高鳳淑 20分之1 鄭鈺蓁 20分之1 鄭莛翰 20分之1 鄭琬蓉 20分之1 鄭陳秀菊 5分之1 鄭志勇 5分之1 鄭志遠 5分之1 鄭冠心 5分之1
附表三: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原告黃建銘 5分之1 被告鄭陳秀菊 5分之1 被告鄭志勇 5分之1 被告鄭志遠 5分之1 被告鄭冠心 5分之1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