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167,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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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167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余孟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麗琴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同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代位債務人陳麗琴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訟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屬適格,原告經本院通知補正當事人,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提出顏閂之繼承系統表及增列被告之起訴狀到院,惟查:㈠依原告補正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顯示尚有「陳萬到」已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惟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均未列出「陳萬到」,補正之起訴狀亦無上開登記所有權人,足見原告補正之繼承系統表有誤,應再重新補正正確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㈡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載明被繼承人顏閂之長男顏文慶、長女塗顏菊、三女莊顏金桂(該3人均已依分割共有物判決登記為土地公同共有人)均於公同共有權登記後死亡,其等繼承自被繼承人顏閂遺產之公同共有權應由其等繼承人繼承,應提出上開被繼承人3人之除戶謄本,並查明被繼承人顏文慶、塗顏菊、莊顏金桂之繼承人各為何人?有無拋棄繼承?並應顏文慶、塗顏菊、莊顏金桂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資料,上開3人均有配偶,惟原告均未列其等配偶為當事人,應另補正其等配偶之戶籍謄本,查明其等配偶有無繼承權)。

㈢依原告所提出之顏秀真戶籍謄本,載明顏秀真於103年1月7日死亡,死亡之人並無當事人能力,應查明顏秀真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亦應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且聲明顏秀真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應補正其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

三、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即係處分共有物,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而為裁判分割。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謄本資料,目前已死亡之顏文慶、塗顏菊、莊顏金桂、顏秀真均仍登記為公同共有人,原告應補正適法之訴之聲明,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原告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到院,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件:
一、被繼承人顏閂遺產(即原告請求分割之訟爭土地)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住居所(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並應追加上開訟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及提出與追加被告人數相同份數之起訴狀繕本。
且訴之聲明應就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人追加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
二、所補正之繼承系統表及書狀並應敘明各被告之應繼分計算明細及理由。
(原告112年3月15日補正之起訴狀並未列所謂之附件二應繼分,被告無從得知原告究係主張如何分割;
又原告原起訴狀固列原起訴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2分之1,但未敘明何以各被告之應繼分是各12分之1?原告應於補正之正確繼承系統表中詳細列明各被告應繼分比例各若干,並補正應繼分比例附表到院)。
三、原告原起訴狀列原告債務人陳麗琴之應繼分為12分之1,與顏閂之繼承人明細已明顯不符(依本院95年訴字第212號案卷內之繼承系統表,顏閂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尚生存之子女4人,已死亡之三男部分則由其子女顏光輝等人代位繼承(在該階段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應各6分之1),配偶顏陳金蟬已取得之應繼分死亡後由其子女再為繼承,另次女陳顏念係於繼承後之87年3月22日死亡,其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再由其配偶陳萬到及子女陳漢文等人繼承,陳麗琴係依上開再轉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顏閂之遺產,故其應繼分不可能是12分之1,原告主張明顯有誤,應補正訟爭遺產之正確繼承系統表並計算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應依民法規定指明計算明細)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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