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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林世協
訴訟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許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75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對原告之女有妨害性自主之犯罪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24日判決被告犯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後(下稱刑事案件),被告於刑事案件上訴期間之111年11月10日與原告就上開犯罪行為達成和解,兩造合意以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再加計原告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為和解金額,故於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1條載明「甲方(即被告)同意給付乙方(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整(此金額不包含乙方所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償還方式由甲方另行與地檢署協商)」等語,然被告於簽立和解書後,竟未依和解書內容履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聯繫償還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致原告遭臺中地檢發函要求返還已受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共344,750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原告為免遭受行政執行,乃於111年11月15日匯款344,750元予臺中地檢,替被告清償該筆債務,而被告對此卻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系爭和解書第1條係約定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償還方式由被告「另行」與地檢署協商,故其償還方式係由被告與地檢署協商處理,與原告無關,系爭和解書並未強制要求被告要與地檢署聯繫處理,或被告有允諾願於何期限內完成聯繫及償還,是被告於何時或以何方式與地檢署處理,完全與原告無涉。
而系爭和解書既未載明原告所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事後如遭要求交還時,被告需不附具任何理由需代為清償或補償回原告,則原告本件請求即顯屬無據。
㈡系爭和解書第3條已有約定「雙方於和解後,乙方願放棄對於甲方就本事件所生之一切民、刑事追訴、告訴權利,並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請求」,因此原告於雙方和解後,即使有何損害或損失,依和解書之約定,原告即無理由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對原告之女有妨害性自主之犯罪行為而於111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兩造成立和解時,除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外,並有記載「該金額不包括原告所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償還方式由被告與地檢署協商」等語,惟被告事後並未與臺中地檢署協商償還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而由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匯款344,750元予臺中地檢署償還系爭補償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和解書、臺中地檢署通知原告匯還344,750元之通知函及匯款申請書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和解書將系爭補償金給付原告部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依系爭和解書所應給付之金額若干?原告有無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金予原告?經查:⒈按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不因而消滅,故為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獲得雙重賠償,有不當得利之情;
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及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有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而本項請求權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會移轉予國家。
又按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有明文。
再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並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被告係因系爭刑事案件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前即已知悉原告就系爭刑事案件有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時,除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外,既已特別記載該金額不包括乙方(即原告)所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並特別約定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應由被告與地檢署協商償還,顯見兩造簽立和解書係合意以105萬元再加計原告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總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而成立和解,僅因原告已受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債權金額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已移轉予國家即地檢署,被告亦知悉地檢署就該金額有依法對應負責賠償之人即被告為追償之權利,始於系爭和解書第1條為上開記載,是依和解書第1條之記載內容即可知兩造和解金額應係105萬元再加計系爭補償金,是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對被告之債權金額應為105萬元再加計系爭補償金344,750元,應堪認定,被告抗辯兩造和解金額僅105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⒊被告固抗辯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僅有向地檢署協商償還系爭補償金之義務,並無償還原告之義務,惟系爭補償金額係屬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僅係該金額之給付方式,兩造原約定係由被告向地檢署給付清償之,然被告既未向地檢署清償而由原告代為清償完畢,則上開債權已因原告代為清償又法定移轉回給原告,且臺中地檢署既已受償亦已無從再對被告求償,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有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金金額之權利,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其僅有向臺中地檢署協商償還之義務云云,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對被告有105萬元加計系爭補償金之債權,被告既尚未清償系爭補償金之債務,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4,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於112年1月4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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