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201,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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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林岳柏

被 告 簡煜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1年訴字第1379號後改分為112年度簡字第18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0,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法務部橋正署臺南監獄○○○○○○○)受刑人,經配業至第12工場作業,而原告係臺南監獄第12工場主任管理員。

被告因不滿原告之管理,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下午4時35分許,在臺南監獄第12工場,上前與正在執行管理秩序職務之原告對話,旋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並持原告置於桌上之保溫杯往原告身上丟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暈眩及頭皮撕裂傷3公分、鼻子挫傷擦傷、左膝挫傷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被告上開傷害原告行為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72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在案。

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傷勢至醫療院所就醫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300元、原告眼鏡遭被告攻擊損壞之物品損害7,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10,3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南醫院111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為證,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確定,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查明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毆打原告受傷,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之行為顯與原告身體所受系爭傷勢間有因果關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3,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300元,業據提出台南醫院、賴耳鼻喉科診所、葉旭謨骨科診所、大興骨科診所、正中診所、景福診所收據18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就上開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眼鏡損壞費用7,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眼鏡損壞,支出眼鏡換新費用7,000元,業據提出眼鏡損壞照片、收據1紙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眼鏡損壞費用7,000元之損害,即屬可採,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並於111年9月13日至台南醫院急診求治,經診治與縫合後當日離院,宜門診追蹤治療,之後陸續於賴耳鼻喉科診所、葉旭謨骨科診所、大興骨科診所、正中診所門診治療,復因遭受被告攻擊後產生焦慮、驚嚇、失眠、注意力不集中等急性壓力反應之症狀,至景福診所就診,有台南醫院111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5頁)、景福診所111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7頁)可證,足認其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前揭所受系爭傷勢之痛苦程度,及參酌原告為68年11月28日生,碩士畢業,目前任職於臺南監獄,依本院所查其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855,854元、852,547元,名下有投資數筆;

被告為87年2月4日生,高職肄業,109、110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狀況及被告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以保溫杯丟擲原告身體之事發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0,3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300元+眼鏡損壞費用7,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60,3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2日起(112年2月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300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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