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058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則以: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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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21號
原 告 蔡宗成
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被 告 謝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凱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3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79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058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其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1,1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末於112年3月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7,9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係屬減縮、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此亦無意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0年1月14日凌晨1時5分許,未開啟訴外人謝慶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之車燈,即貿然駕駛系爭A車上路,並沿臺南市西港區台19線公路(西港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北向130公里處時,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被告同向後方之原告因突見被告之車輛閃避不及,於追撞系爭A車後復再撞擊同向右側訴外人謝威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右側肺挫傷併氣血胸、右肩胛骨、右第四、五肋骨、右第二指骨、左橈骨、左舟狀骨骨折、肝臟撕裂傷、臉部、四肢及會陰部擦挫傷、牙齒上排門牙2顆斷裂、會陰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A傷),原告之系爭B車亦因而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醫療費184,592元:原告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下稱安南醫院)及御品牙醫診所治療系爭A傷,支出醫療費184,592元。
⒉看護費146,400元:原告治療系爭A傷期間原已需專人照顧2個月,此期間係由親屬看護,另於111年7月26日、111年7月27日住院接受移除鋼板螺絲手術,再需由專人看護1日,爰請求共61日以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146,400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2,400元×61日=146,400元)。
⒊就醫交通費11,700元:原告於110年2月9日出院,此後至110年9月9日止之期間合計回診17次,另為接受上開手術再前往醫院1次,請求110年2月9日出院返家之車資及回診19次,並以每趟車資300元計算之就醫交通費11,700元【計算式:300元(110年2月9日出院返家車資)+{每趟300元×2(往返)×19次=11,700元】。
⒋拖車費3,500元: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拖吊至修車廠進行檢查,原告因而支出拖車費3,500元。
⒌系爭B車修理費用749,569元【零件709,069元(已扣除折舊)+工資20,000元+輪胎(品牌:Dunlop,型號:Alpha14,前輪尺寸120/70-17吋、後輪尺寸190/55-17吋,下稱系爭輪胎)、胎壓偵測器(品牌:橙的電子Orange Electronic,型號:M207二輪摩托車專用胎內式胎壓偵測器,下稱系爭胎壓偵測器)更換費用20,500元】:系爭B車修理費用雖已高於該車價值600,000元,然原告考量系爭B車已停產,故仍選擇修復系爭B車,原告需支出該車修理費749,569元。
⒍工作損失102,178元:⑴休養期間(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0年4月14日止)工作損失52,2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半年,每月平均薪資為52,772元,薪資於月中、月末發放,亦有部分係於當年7月份及次年1月份以獎金名義發放,此因屬經常性給予,亦屬原告所獲薪資,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0年4月14日止休養3個月,原告公司於原告休養期間內雖仍有給付部分薪資及年中獎金合計66,666元,然原告仍受有52,200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系爭事故前半年平均每月月中、月末薪資39,622元×3個月-66,666元=52,200元)。
⑵因傷轉調內勤人員期間(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0年8月14日止)之工作損失49,978元:原告原擔任設備技師,每月月中、月末平均薪資為39,622元,然因系爭A傷無法再任原職而轉調內勤人員4個月,每月平均薪資僅餘27,127.5元,原告此部分受有49,978元薪資損失【計算式:(39,622元-27,127.5元)×4個月=49,978元】。
⑶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薪資損失為102,178元(計算式:52,200元+49,978元=102,178元)。
⒎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傷勢嚴重,臥床2個月生活無法自理,加上至今仍未與被告達成和解,身心承受相當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97,9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一事並不爭執,然被告縱未開啟車燈,惟系爭事故發生時,謝威霖駕駛其車既仍得注意到被告之系爭A車並加以閃避,可見當時之天候、現場狀況,原告非不得預見車前狀況,然原告仍不慎追撞被告車輛,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亦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
另謝威霖於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31號刑事案件警詢時稱其當時車速已達每小時55公里,而原告於追撞被告後復再追撞謝威霖車輛,原告當下之時速顯已逾55公里,原告亦有超速駕駛情事,原告始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至少應負百分之70以上之過失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數額,除醫療費184,592元、就醫交通費11,700元、拖車費3,500元、工作損失102,178元不爭執外,其餘抗辯如下:⒈看護費146,400元: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A傷需由專人全日看護61日,然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已足。
⒉系爭B車修理費用749,569元:⑴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更換系爭輪胎及系爭胎壓偵測器支出20,500元,然被告否認該等設備於系爭事故時裝設在系爭B車上而因系爭事故受損。
又對於原告之系爭胎壓偵測器價格為5,500元,被告不爭執。
系爭輪胎部分,國住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住公司)函覆相同型號之前、後輪輪胎不含安裝工資之定價為4,200元、6,500元,被告於參考網路相同型號前、後輪輪胎之完工價(分別為4,600元、6,700元)後,認為國住公司之定價尚屬合理,於認定輪胎價格部分,應在此基礎上再加計200元至400元之工資。
⑵對於系爭B車系爭事故時之市價為600,000元,被告不爭執。
然系爭B車修復所需費用已遠高於重新購置新車,我國法院實務對此概以新車(購入)價值為基準,考量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全損之方式計算賠償數額,原告就系爭B車毀損所受損害額應以前開方式計算。
原告執意修復系爭B車除不符實務現行作法外,亦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被告於考量原告系爭A傷之傷勢後,認為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數額以300,000元較為妥適。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因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過失,被告本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主張抵銷。
⒈醫療費11,504元:被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頭部外傷、軀幹四肢鈍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B傷),被告至安南醫院治療原支出醫藥費2,264元,後因所受腰傷難癒,再支出醫療費3,240元、輔具費用6,000元,合計受有11,504元醫療費損害。
⒉就醫交通費1,350元: 被告110年1月16日出院返家後,110年1月22日、110年2月19日回診2次,以單程車資270元計算,被告受有就醫交通費1,350元損害(計算式:單程車資270元×5趟=1,350元)。
⒊拖吊費3,500元:被告所駕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後因受損嚴重無法自行駛離,委請拖吊業者協助拖吊,此部分有拖吊費3,500元之支出。
⒋系爭A車毀損88,000元: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已不堪使用而報廢,而該車之所有權人謝慶章已將系爭A車之車損請求權債權讓與與被告,爰請求原告賠償系爭A車毀損之損害。
又系爭A車1992年5月出廠,因年代久遠已無法確認當時市價,被告於參考中古二手車網站上相近出廠年份之貨車價格後認為系爭A車仍有89,000元之價值,於扣除系爭A車報廢所得之回收獎勵金1,000元後,被告仍因系爭A車毀損受有88,000元之損害(計算式:系爭A車價值89,000元-回收獎勵金1,000元=88,000元),惟因該車嗣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為40,000元,被告同意以此數額作為計算。
⒌工作損失2,640元:被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0年1月14日起至110年1月16日止住院3日治療,原告住院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2,640元(計算式: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30日×3日=2,640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傷而需住院治療達3日,對於年邁之被告而言實屬巨大精神痛苦,爰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對於被告因其過失駕車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A傷、系爭B車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告因過失行為,而造成原告身體權及財產權受損,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除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184,592元、就醫交通費11,700元、拖車費3,500元、工作損失102,178元,其餘分述如下:⒈看護費146,400元:對於原告須因系爭A傷需由專人全日看護6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本院另審酌原告主張之看護費數額為每日2,400元,並未逾越目前一般看護行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46,400元【計算式:每日2,400元×61日=146,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B車修理費用749,569元:⑴系爭B車部分①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在不能回復原狀,如毀損稀有古董,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如回復原狀需費過鉅,回復原狀費用顯逾其物的價值。
前者,旨在保護被害人,損害雖不能回復損害發生前的原狀,加害人不能因此而免負賠償責任,後者,旨在保護加害人,可認為係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在損害賠償法上的具體化,使加害人得不為回復原狀,而以金錢賠償損害(參閱,王澤鑑,損害賠償,自版,2017年3月,初版二刷,第137頁至第141頁)。
②查系爭B車損害發生前之價值為600,000元,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12年8月9日(112)車鑑字第016號函及鑑價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481頁至第4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又原告主張修理費為892,700元,有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47頁),縱扣除折舊後,原告亦主張修理費為729,069元。
除此之外,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原告尚得主張系爭B車事故後,有交易上貶值之損失,足見系爭B車回復原狀之費用顯逾其物的價值,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主張系爭B車在系爭事故前之交易價值即600,000元部分,逾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③至原告以「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增訂被保險人得自由選擇現金或修復賠償,據此主張原告應有選擇權,然上開定型化契約範本乃以契約之特別規範,規範被保險人與保險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得超越上開任意性規定,然兩造間並無簽訂任何契約關係,自應回歸民法規定,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系爭輪胎、胎壓偵測器部分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將原廠輪胎更換為系爭輪胎,並加裝系爭胎壓偵測器等事實,由原告提出系爭B車之照片可知,其中裝設於系爭B車之輪胎胎痕與原廠輪胎不同外,更與Dunlop所生產之型號Alpha14輪胎胎痕相同,此外,輪胎上所裝設之金屬氣嘴,更證明系爭B車確實有裝設系爭胎壓偵測器,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1頁),衡諸常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②系爭輪胎前輪之定價為4,200元、建議售價為5,800元,後輪之定價為6,500元、建議售價為8,600元,其上價格均未含安裝工資,因我司銷售對象為各區經銷商(未銷售至機車店家),由各區經銷商銷售服務至機車店家,對機車店家的價格是各經銷商決定我司並無介入,故以上價格為對經銷商定價及對消費者的建議售價,有Dunlop國內代理商國住公司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363頁),則系爭輪胎對消費者之建議售價為5,800元、8,600元,合計為14,400元,核與原告主張之14,000元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提出網路賣家出售同品牌、尺寸之輪胎價格,惟按債權人主張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原則上無須顧及債務人的利益,縱債務人得自以較少的費用回復原狀,債權人仍得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惟其權利行使應受民法第148條之限制,則被告雖提出得以較少費用回復原狀,然依上開說明,此為法律賦予原告之權利,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③原告主張系爭胎壓偵測器安裝於系爭B車之價格為6,500元等事實,經查,系爭胎壓偵測器價格建議售價為5,500元,然我司販售對象皆為經銷商非直接售予消費者,無法得知消費者購入商品時之定價與實際售價,有製造商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橙字(總)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59頁)可佐,此建議售價未包含安裝費,如加入安裝費及消費者取得價值之浮動性,原告以6,500元取得系爭胎壓偵測器並安裝於系爭B車,尚屬合理,並有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此部分為真,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A傷,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110年度所得為496,19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
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在家協助店務,110年度所得為28,601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75,991,559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
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系爭A傷之傷勢程度及所需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368,870元(醫療費184,592元+就醫交通費11,700元+拖車費3,500元+工作損失102,178元+看護費146,400元+系爭B車600,000元+系爭輪胎14,000元+系爭胎壓偵測器6,5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368,870元)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被告雖不爭執其有未開啟系爭A車車燈之過失,惟抗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及超速駕駛之過失行為等語,經查:⒈兩造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後,系爭A車翻車,距離撞擊處約36.4公尺,系爭B車倒地,滑行至距離撞擊處約60.9公尺,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
又被告於警詢時稱其行車速度約時速50公里等語。
由上開證據可知,原告所騎乘之系爭B車其速度不僅得以從後方追上被告以時速50公里所駕駛之系爭A車,更撞擊系爭A車至其翻倒,將系爭A車撞離撞擊處約36.4公尺,系爭B車至撞擊處約60.9公尺始停止,撞擊過程中系爭B車甚至撞擊前方以時速55公里向前行駛謝威霖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衡諸常情,原告所騎乘之系爭B車必定超越時速55公里之高速行駛下,始有可能撞擊系爭A車,在速度已受干擾情況下,仍足以追上謝威霖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更甚者將系爭A車撞翻,撞離撞擊處約36.4公尺,堪認原告騎乘系爭B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
⒉原告騎乘系爭B車有超速行駛之情況下,其對於前方視野會較正常時速行駛時更模糊,其反應時間將會更短,相對於謝威霖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尚得以閃避被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然原告根本未發現,在未閃避、未減速狀況下,追撞被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堪認其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
至被告所稱原告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然由卷內資料觀之,並無原告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此部分自不足採信。
⒊綜上,本院乃審酌兩造違規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1,368,870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684,435元(計算式:1,368,870元×0.5=684,435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㈣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得依上開規定主張抵銷。
就被告請求抵銷之項目,除就醫交通費1,350元原告不爭執外,其餘分述如下:⒈醫療費11,504元: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傷,為治療系爭B傷,支出醫療費2,264元,有安南醫院收據可佐,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至被告復於111年1月18日後至安南醫院及台南市立醫院就診,因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逾一年,距離前次看診日期110年2月19日相距11個月,此次看診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連,為原告所爭執,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自難以此信。
⒉拖吊費3,5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A車由拖吊車拖離現場,被告因此支出拖吊費3,500元,有汽車拖吊服務費用申請單可佐,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
至原告雖抗辯汽車拖吊服務費用申請單是由公司支付云云,然此申請單記載僅是先由拖吊公司付款與司機,嗣後拖吊公司再向車主請款,若被告未付款如何取得該收據,原告上開所辯,為無理由。
⒊系爭A車毀損88,000元:系爭A車事故前價值為40,000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5月3日112年度泰字第222號函可佐,被告對上開金額不爭執,而原告雖主張系爭A車車齡逾30年且車況不佳,早應報廢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A車早應報廢,其上開所述,自無理由。
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車損39,000元(計算式:40,000元-報廢回收金1,000元=39,000元)。
⒋工作損失2,640元:原告對於被告有工作能力並不爭執,而被告確實因系爭事故住院3日無法工作,雖被告未能提出扣繳憑單等相關證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被告以最低工資計算3日工作損失請求2,640元(計算式:26,400元÷30×3=2,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被告因原告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B傷,被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所受系爭B傷之傷勢程度及所需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被告得請求金額為98,754元(醫療費2,264元+就醫交通費1,350元+拖吊費3,500元+系爭A車之損失39,000元+工作損失2,64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98,754元)。
又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均有百分之50之過失程度,已如前述,是被告僅得以49,377元作為抵銷。
㈤從而,原告請求635,058元部分(計算式:684,435元-49,377元=635,0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5,058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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