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24,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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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24號
原 告 莊清山
莊美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沈聖瀚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莊清山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1.陳報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約若干?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2.補正正確之全體被告姓名、地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合法程式,原告應先依法繳納裁判費。

二、又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明確特定。

再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民國111年9月8日之起訴狀及111年10月21日追加起訴狀所列被告、訴之聲明及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均有欠缺,起訴程式尚有未合,是依前開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㈠確認原告現所請求拆除之地上物為何人所有?
㈡提出所列已死亡之被告乙○、甲○○之除戶謄本,並按各被繼承人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姓名、住址資料,並查明其等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原告是否要追加該等人為被告?請確認追加被告何人?並應列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址,提出以系爭地上物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之起訴狀或準備書狀(仍應有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㈢提出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資料(記事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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