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債務人林銘郎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進源所遺留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林銘郎積欠原告新臺幣151,423元及其利息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銘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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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240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洪健凱
被 告 林銘坤
林俊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債務人林銘郎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進源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列林○○、林○○為被告,聲明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林銘郎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經調閱相關資料後,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具狀補正上開被告之完整姓名為林銘坤、林俊名,表明林銘郎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為訴外人林進源,渠等對林進源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聲明為:「林銘郎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核原告所為,為補充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林銘郎積欠原告新臺幣151,42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對其提起清償借款之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營簡字第635號宣示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其清償前開債務確定在案。
林進源於103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為遺產,由林銘郎、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渠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惟林銘郎與被告間迄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情事,而林銘郎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餘財產足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本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財產對原告清償,然林銘郎卻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銘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林銘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林進源除戶謄本、繼承人系統表、林銘郎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復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3日所登字第1120017617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2年2月23日南市財營字第1122601858號函檢附之房屋稅112年課稅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林銘郎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狀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
原告之債務人林銘郎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林銘郎請求分割林銘郎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就本件分割方法,係請求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林銘郎及被告分別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銘郎請求將林銘郎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原告代位債務人林銘郎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林銘郎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形成之訴,依上開說明,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清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26.09 公同共有 3分之2 2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 公同共有 100000分之33333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林銘郎 3分之1 被告林銘坤 3分之1 被告林俊名 3分之1
附表三: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原告 3分之1 被告林銘坤 3分之1 被告林俊名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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