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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張貴淵
黃于珍
被 告 李永裕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依據和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債務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359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5月8日具狀追加先位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依履行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嗣於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據,是有關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學甲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濟生路設置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疏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直行,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雅慧所有由訴外人陳致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濟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交由訴外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佳里服務廠(下稱南都公司)維修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11,942元(鈑金費用64,946元、烤漆費用24,116元、零件費用422,880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11,942元,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曾與被告進行和解協商,兩造已於110年3月11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以原告賠付被告汽車修理費百分之30,被告則需賠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百分之70為和解條件成立和解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修理費,但被告迄今均未依約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予原告,爰依和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8,359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359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和解書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簽,系爭和解書上之筆跡均係同一人所書寫,並非被告之字跡,且系爭和解書上被告之地址也記載錯誤,難認兩造已有成立和解契約。
系爭和解書雖有被告之印文,但可能是被告車禍後曾向被告車輛投保的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承辦人員申請出險,經其安排有在空白文件下用印,另被告當時有將印章交付修車廠,亦可能是修車廠為了取得修車費所蓋立,被告對車禍肇事責任仍有爭執,並未與原告公司之人員洽談過,亦未曾看過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相關單據,原告起訴後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單據被告亦有爭執,並無同意要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511,942元之7成給原告,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358,359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學甲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濟生路設置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疏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直行,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雅慧所有由訴外人陳致超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沿濟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511,942元,已由原告賠付被保險人王雅慧完畢,原告並已於110年3月16日匯款給付被告車輛修理費3,054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南都公司列印日期109年11月19日估價單1份、南都公司列印時間109年12月17日工作傳票乙份、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車損照片及被告車輛新營服務廠估價單、印表日期109年11月18日新營服務廠結帳清單、統一發票2張及付款處理狀態查詢單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2年5月2日南市警學交字第1120275789號函覆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有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應依和解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511,942元之7成即358,359元給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在於兩造間有無成立原告所主張內容之和解契約?原告對被告有無和解契約請求權?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是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年3月11日已有達成應由被告賠付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358,359元之合意而成立和解契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為真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系爭和解書及匯款資料為證,惟觀諸系爭和解書其上甲方所列之當事人有原告、王雅慧及陳致超,而原告係保險公司,並非系爭事故當事人,則其上所列之原告究係基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代理人身分而與被告洽談和解或係基於已由被保險人讓與債權之債權人身份而與被告洽談和解?依該文書記載實無從判斷,又原告如係以債權人身份與被告洽談和解,則應列明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資料,並應載明係由何人代理原告公司而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然系爭和解書亦未載明係由何人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達成和解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況被告陳稱當事人欄位之印文雖為真正,但係在空白文書上蓋印,並未曾於110年3月11日與原告公司人員洽談並達成要賠付系爭車輛修車費用百分之70給原告之意思合致,而原告不爭執系爭和解書上之文字均非被告所書寫,再參酌系爭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下方亦無何當事人簽署確認之簽名或用印,實難僅憑當事人欄位有被告之印文即認定被告已有與原告達成上開所載和解條件之意思合致,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已有成立原告所主張之和解契約之成立要件即當事人為兩造及被告願意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511,942元之7成即358,359元予原告之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而經本院請原告就和解契約詳細簽立過程及被告確有同意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車費358,359元乙節提出說明及舉證,原告先則稱係在被告修車廠所簽立而聲請修車廠人員到庭作證,惟修車廠人員到庭後則又改稱係由被告至原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承辦人員陳重偉所簽立,並稱當時係跟被告說要賠付被告車輛修車費百分之30,由被告的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車費百分之70等語(見本院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否認有至原告公司,而系爭和解書上並無何陳重偉代理原告與被告達成意思合致之記載,原告亦未協同陳重偉到庭作證,則原告於110年3月11日是否確有委任陳重偉以債權人身份與被告洽談和解?原告如何為系爭和解書當事人?陳重偉係如何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如何確認被告有賠付原告358,359元之意思合致?實尚有甚多不明確之處,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證明明確,且再參酌原告所述上開洽談過程內容,被告所同意者乃係要由保險公司賠付原告,並無被告要自己賠付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意思,與系爭和解書所載係要由被告賠付原告汽車修理費之內容亦明顯不符,又被告果有自己賠付汽車修理費之意,對賠償金額自會相當在意,衡情自會對系爭車輛修復項目、金額逐一審酌確認後再與原告洽談應賠付之詳細金額,並於和解內容中明確記載應賠付之金額,應無可能僅以不明確之汽車修理費為和解條件,而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和解條件內容亦無何被告之簽名或用印確認,則被告抗辯並未與原告達成願意賠付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358,359元之意思合致,自屬有據,尚難以僅以被告有在立和解書人欄位用印,惟仍有上開諸多疑義之系爭和解書遽認兩造已有達成原告所主張內容之和解契約。
⒊至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3,054元至被告郵政帳戶,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所附之新營服務廠結清帳單可知,被告車輛於系爭事故後有送至順益汽車新營服務廠修理兩次,修理費金額分別為5,680元、4,500元,均已由被告自行給付修理費給修理廠完畢,原告係自行於110年3月11日在修理廠所交付給原告之其中一紙估價單上自行計算金額核計3,054元之金額而匯款,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記載承修「和泰」保險公司專用估價單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頁),上開估價單亦無何被告簽名確認,且由上開估價單抬頭亦可知係由服務廠直接交給原告,實難以原告自行計算而匯款3,054元予被告之事實,而認兩造確已有達成由原告賠付原告汽車修理費3,054元,被告應賠付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358,359元為和解條件之意思合致之和解契約。
⒋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原告所主張內容內容之和解契約云云,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㈢綜上,原告所舉證據既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達成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358,359元之意思合致,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不利原告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上開和解契約為請求權依據,請求被告給付358,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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