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249,202306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沈曾秀琴
被 告 陳保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61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56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17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之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0,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0年9月6日上午11時4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復興路與金華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金華路,適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金華路由北往南直行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關節面及骨幹)骨折、胸部挫傷及胸股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76,417元。

看護費93,600元。

就醫交通費3,400元。

薪資損失96,000元。

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未來調養費50,000元。

醫療復健器材(輪椅)租借費1,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0,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惟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數額表示意見如下:⒈醫療費76,417元:原告如得提出單據證明受有此部分損害,被告即不爭執。

⒉看護費93,600元、薪資損失96,000元、未來調養費5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就原告前開請求,請求鈞院依法判決。

⒊就醫交通費3,400元、醫療復健器材(輪椅)租借費1,000元: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就醫交通費3,400元、輪椅租借費1,000元之損害,被告不爭執。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對於被告於上開時間無照騎乘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右轉金華路,與騎乘系爭B車沿金華路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而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經查:被告騎乘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該路口之行向號誌為紅燈,被告未遵行該路口禁止通行之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系爭路口右轉,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堪予認定。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76,417元: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76,417元,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電子收據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屬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權必要支出,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醫療費,要屬有據。

⒉看護費93,600元:原告受系爭傷害後,於110年9月6日入奇美醫院住院治療,當日行脛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0年9月11日出院,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30日,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堪認原告住院期間(自110年9月6日起至110年9月11日止)及出院後1個月內(自110年9月12日起至110年10月11日止)均須專人看護。

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合計36日之看護費,要屬有據。

原告雖主張每日看護費應以2,600元計算,然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數額已逾目前社會專人看護之行情而過高,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始為合理。

準此,原告請求看護費79,200元(計算式:每日2,200元×36日=79,2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就醫交通費3,400元、醫療復健器材(輪椅)租借費1,000元: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3,400元、醫療復健器材(輪椅)租借費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薪資損失96,000元: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務農,每月約有16,000元收入,因系爭事故受有6個月薪資損失96,000元等語。

惟查,原告為38年5月13日出生,於系爭事故時為72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於系爭事故前尚有工作,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原告為國小畢業,110年度所得為37,679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2,272,580元;

被告為高中肄業,110年度所得為51,725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

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及所需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⒍未來調養費50,000元:原告雖主張系爭傷害需長期購買中藥治療,未來仍有調養費50,000元支出等語,雖據原告提出石原中藥房估價單、宏欣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自費收費明細及收據、楊生藥局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然原告並未證明此等藥品在醫學上具有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性及有效性,尚難認係屬治療系爭傷害必要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280,017元【計算式:醫療費76,417元+看護費79,200元+就醫交通費3,400元+醫療復健器材(輪椅)租借費1,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280,017元】。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申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4,846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國產字第1120600132號函檢附之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05,171元(計算式:280,017元-74,846元=205,171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171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生送達之效力。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前開規定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而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