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250,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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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250號
原 告 林雅淑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鄭閔元即黃玉之遺產管理人

林波田

林進忠

林峰名



姚蓮金(即林進發之繼承人)


林芩宇(即林進發之繼承人)


林芩卉(即林進發之繼承人)


林芩靚(即林進發之繼承人)


兼上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峰吉

被 告 林聖淵(即林新桂之承受訴訟人)


林新侔

林貞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閔元即黃玉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茂成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姚蓮金、林芩宇、林芩卉、林芩靚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進發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64.0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面積373.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雅淑、被告林波田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面積90.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聖淵、林新侔、林貞妃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丙(面積36.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進忠、林峰吉、林峰名、姚蓮金、林芩宇、林芩卉、林芩靚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丁(面積64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五所示原告及被告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林雅淑應補償被告鄭閔元即黃玉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525,460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查: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中之林茂成、林進發分别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31年12月19日、82年5月24日死亡,渠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3、720分之13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林茂成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黃玉及子女林進福、林進益,後子女林進福、林進益先於黃玉死亡且無繼承人,配偶黃玉於51年1月7日死亡時亦無繼承人,原告因此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選任黃玉之遺產管理人,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3號民事裁定選任鄭閔元為黃玉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林茂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原告遂於112年5月10日具狀追加鄭閔元為被告,並撤回對林茂成之起訴,及聲明請求被告鄭閔元即黃玉之遺產管理人應辦理被繼承人林茂成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另林進發之繼承人為姚蓮金、林芩宇、林芩卉、林芩靚(下稱姚蓮金等4人),有林進發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12年3月15日具狀撤回對林進發之起訴,並追加姚蓮金等4人為被告,及聲明請求被告姚蓮金等4人應辦理被繼承人林進發之繼承登記,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林新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2年4月28日死亡,原告於112年5月17日具狀聲明由林新桂之繼承人林裕傑、林瑛健、林聖淵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嗣林新桂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分之13已由被告林聖淵於112年6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林裕傑、林瑛健並未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非共有人,原告撤回其2人之起訴,由被告林聖淵一人承受林新桂部分之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聖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貞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中之林茂成、林進發已分別於31年12月19日、82年5月24日死亡,林茂成之遺產現由鄭閔元為遺產管理人,林進發之繼承人為被告姚蓮金等4人,均尚未就林茂成、林進發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訴請被告鄭閔元、姚蓮金等4人就林茂成、林進發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又該分割方案因被告鄭閔元即黃玉之遺產管理人未受土地分配而由原告多分配取得土地面積122.2平方公尺,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鄭閔元即黃玉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波田、林新侔及兼被告林進忠、林峰名、姚蓮金、林芩宇、林芩卉、林芩靚訴訟代理人之被告林峰吉均陳稱: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等語。

㈡被告林貞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2年10月23日到庭陳稱: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等語。

㈢被告鄭閔元即黃玉之遺產管理人:對原告所提出之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無意見,同意不受分配土地,但被告鄭閔元即黃玉之遺產管理人依應有部分計算之所應分配之122.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多分配取得,自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之,被告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補償金等語。

㈣被告林聖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被繼承人林茂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林茂成全體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嘉義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林進發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林進發全體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桃院增家堂112年度(行政)字第112052201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鄭閔元即黃玉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茂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姚蓮金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進發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而原告起訴前無法與全部共有人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原告起訴前無法與全部共有人達成協議,經本院通知全體共有人開庭多次,部分被告未到庭,就分割方法亦仍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而為適當分配。

查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北側及東側土地上有鋪設約3米寬混凝土道路,該道路往南可接至約2米寬之無路名柏油道路,北側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三合院1棟(下稱系爭房屋),為40年間興建,目前由被告林波田使用居住中,系爭房屋南側有搭鐵皮屋頂之貨櫃屋1棟(下稱系爭貨櫃屋),為被告林新侔於十幾年前所設,目前由其作為放置農具之用,系爭貨櫃屋西側則有被告林新侔所種植之芒果樹,另系爭貨櫃屋南側原有興建房屋,但目前已呈廢棄狀態,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履勘查明,有本院112年7月1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在卷可佐,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105頁、第137至147頁),自屬事實。

本院審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使原告及除被告鄭閔元即黃玉之遺產管理人以外之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均臨東側混凝土道路即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土地,均得以作為對外聯絡道路使用,且系爭土地上北側有被告林波田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1棟,而被告林波田與原告林雅淑為父女關係,另系爭房屋南側有由被告林新侔使用之系爭貨櫃屋、種植之芒果樹,故由被告林波田與原告林雅淑共同分得北側之編號甲所示土地,及由被告林新侔與被告林聖淵、林貞妃共同分得編號乙所示土地,符合共有土地之原使用狀況,又附圖所示編號乙、丙部分面積僅分別為90.28、36.11平方公尺,若予以細分將使土地破碎零散,不利於土地利用,有害於經濟價值,是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仍由被告林聖淵、林新侔、林貞妃維持共有,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仍由被告林進忠、林峰吉、林峰名、姚蓮金、林芩宇、林芩卉、林芩靚維持共有,對被告亦無不利,且上開分割方案已經到庭之被告均表示同意,經送達未到庭之被告林聖淵,亦未據其提出書狀爭執或表示反對意見,可見上開分割方案亦符合其意願,是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所主張上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再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以上開方法分割後,被告鄭閔元即黃玉之遺產管理人並未分得土地,而原告有多增加分配122.2平方公尺土地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之,而有關補償標準,爰考量土地公告現值接近市價,且逐年調整,應可作為計算補償基準,而系爭土地112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依此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鄭閔元即黃玉之遺產管理人之金額為525,46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4,300元×少受分配面積122.2平方公尺),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由原告補償被告鄭閔元即黃玉之遺產管理人525,460元。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564.02平方公尺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備 註 1 原告林雅淑 180分之13 180分之13 2 被告鄭閔元即黃玉之遺產管理人 60分之13 60分之13 原共有人林茂成 3 被告林波田 120分之55 120分之55 4 被告林進忠 720分之13 720分之13 5 被告林峰吉 720分之13 720分之13 6 被告林峰名 720分之13 720分之13 7 被告姚蓮金、林芩宇、林芩卉、林芩靚 720分之13 (公同共有) 720分之13 (連帶負擔) 原共有人林進發 8 被告林聖淵 216分之13 216分之13 原共有人林新桂 9 被告林新侔 216分之13 216分之13 10 被告林貞妃 216分之13 216分之13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林雅淑 269分之104 2 被告林波田 269分之165 附表三:
編號 共 有 人 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乙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1 被告林聖淵 216分之13 1 3分之1 2 被告林新侔 216分之13 1 3分之1 3 被告林貞妃 216分之13 1 3分之1 附表四:
編號 共 有 人 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丙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1 被告林進忠 720分之13 1 4分之1 2 被告林峰吉 720分之13 1 4分之1 3 被告林峰名 720分之13 1 4分之1 4 被告姚蓮金、林芩宇、林芩卉、林芩靚 720分之13 (公同共有) 1 4分之1 (公同共有) 附表五:
編號 姓 名 附圖編號丁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1 原告林雅淑 180分之52 2 被告林波田 120分之55 3 被告林進忠 720分之13 4 被告林峰吉 720分之13 5 被告林峰名 720分之13 6 被告姚蓮金、林芩宇、林芩卉、林芩靚 720分之13 (公同共有) 7 被告林聖淵 216分之13 8 被告林新侔 216分之13 9 被告林貞妃 216分之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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