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253,2023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25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林錦輝律師
許語婕律師
被 告 陳財元
陳黃美香
陳米麗
陳素貞
陳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民國106年5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於民國106年5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黃美香應塗銷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民國106年5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陳天來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惟被告陳財元對其負有信用卡債務尚未清償,被告陳財元卻協議分割由被告陳黃美香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屬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債權;

分割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05年10月4日,難信被告陳財元於分割時點不知債務存在,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復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黃美香塗銷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㈠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該視同自認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故遺產協議分割行為性質上為財產權,依然得為撤銷客體(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

㈢被告陳財元對原告負有債務,因無財產致未能執行,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收執;

嗣陳天來於105年10月4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陳黃美香與子女即被告陳財元、陳米麗、陳素貞、陳姝婷繼承其遺產,被告全體於106年5月2日就遺產即系爭土地成立分割協議,由被告陳黃美香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6年5月3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有本院101年7月23日南院勤101司執坤字第63772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1份、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6日所登記字第1120002164號函暨附件(含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1份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81頁至第100頁、第125頁),足堪認定。

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6年5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於106年5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害及原告對被告陳財元之債權等事實,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同堪認定。

㈣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6年5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於106年5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受益人即被告陳黃美香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土地於106年5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6年5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於106年5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黃美香塗銷系爭土地於106年5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諭知得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