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262,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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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262號
原 告 許麗紅
被 告 趙國寶

趙許月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930號毀損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12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985元,及被告趙國寶、趙許月霞分別自民國112年1月12日、民國112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經被告無權占有使用30幾年,被告實際占有面積如附圖原告主張範圍(斜線部分)所示面積為106.95平方公尺,依其所占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06元,再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被告每個月應給付原告3,595元,原告自起訴日即民國111年12月2日回推15年,請求自96年12月1日起至被告未占有系爭建物之日即108年12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7,680元。

㈡被告長期使用系爭建物作為製作鞋子之工廠,造成系爭建物牆面、地面沾黏強力膠、污漬,造成系爭建物損壞、房間床板毀損,並以腳踹踢方式,破壞該址之廁所門及倉庫門鎖,原告回復牆面、地面所需費用為70,000元、重作床板費用為50,400元,及修復廁所門及倉庫門鎖所需費用2,400元。

㈢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自98年起至109年止由原告繳納地租共7,040元。

又被告搬離後遺留大量廢棄物,原告為清除廢棄物花費大量時間、精力,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因被告竊佔、毀損及本案訴訟,從桃園至臺南至法院開庭,共支出37,520元油資。

㈣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起訴金額為1,950,000元,於審理過程中減縮為885,040元,並追加被告趙許月霞,為被告趙許月霞同意,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乃透過訴外人即被告趙許月霞之母許邱說向原告提出使用借貸系爭建物之請求,經原告同意後使用之,系爭建物之水電費亦長期由被告所繳納,倘原告未同意被告使用,豈可能被告使用系爭建物30年均未請求被告返還,被告自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縱被告確實有不當得利,然被告僅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被告主張範圍(網線部分)所示面積為47.65平方公尺,且僅占用至108年9月2日,而原告於111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僅得請求5年內之不當得利即自106年12月2日起至108年9月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原告於108年9月25日始取得系爭建物全部之所有權,於上開期間其僅得請求應繼分3分之1。

㈢原告主張回復牆面、地面部分,除強力膠清除外,均屬正常使用所生之自然耗損,並非被告所造成,且此部分原告業已自行粉刷完成,並未實際支出70,000元。

又重作床板費用部分,被告並未使用房間,更無毀損床板之行為。

至於修復廁所門及倉庫門鎖所需費用2,400元,被告同意給付。

㈣原告請求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租金部分,此乃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他人土地上所應給付之租金,此與開庭之交通費,均非被告使用系爭建物所造成之損害。

至於清除廢棄物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有清理大量廢棄物,此部分與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亦有不符。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惟被告所否認,兩造爭執事項為:⒈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

⒉若被告占有系爭建物無法律上原因時,被告占有範圍為何。

⒊若被告占有系爭建物無法律上原因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何。

⒈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⑴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使用屬於原應歸屬原告權益之系爭建物,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受益有「法律上之原因」。

被告雖抗辯許邱說向原告提出使用借貸系爭建物之請求,經原告同意後使用等語,惟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證明。

⑵被告雖以系爭建物在被告占有期間是由被告繳納水電費,惟被告既使用系爭建物作為製作鞋子之場所,自然需水電供應,被告繳納水電費僅能作為被告有使用系爭建物之證明。

另被告主張有代原告申請風災補助,為原告所否認,無論是否有上開事實存在,難以由被告代理原告做事,進而推論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

是以,被告未能證明兩造間針對系爭建物有使用借貸關係,其占有系爭建物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占有範圍為何被告雖否認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房間、倉庫,然被告趙國寶在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93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警詢時稱:倉庫是我岳父與許麗紅共有的,該倉庫有放我之前製作鞋子的器具、腳踏車、私人物品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0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期日中被告提出房間打掃乾淨歸還之照片(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61頁),由上可知,被告確實有使用系爭建物旁之倉庫放置物品,而被告既然有清掃房間並歸還與原告,堪認其亦有使用房間,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面積如附圖原告主張範圍(斜線部分)所示面積為106.95平方公尺,應屬可採。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何⑴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建物因而獲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因該使用利益無法返還,被告自應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時效之期間,對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本院收狀章可稽(兩造均誤載收狀日期為111年12月2日),可認原告已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是原告本得請求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然因被告抗辯其占用系爭建物至108年9月2日,是原告所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9月2日止。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占用至108年12月1日,然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自難採信,附此敘明。

⑶原告雖主張按系爭建物歷年平均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之總價額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0據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房屋在性質上雖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單獨存在,故於計算房屋之租金時,雖應以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計算基準,然原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自承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併受有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得以系爭建物106年至108年之平均課稅現值30,333元為計算基準。

另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屬偏僻鄉區,附近均係老舊房屋,少有商店林立,生活機能僅欠佳,並考量距離臺南市佳里區市中心約15至20分鐘車程,故認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百分之5為計算基準,始為合理。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9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585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30,333元×0.05)÷12×20+(30,333元×0.05)÷12×14÷31≒2,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應繼分為3分之1,其僅得請求3分之1之金額等語,惟查訴外人即原告之姊妹許美鳳、許秋菊業將不當得利債權轉讓與原告,有債權轉讓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29、331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額,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回復牆面、地面所需費用70,000元:⒈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建物製作鞋子,牆面、地面沾黏強力膠,業提出系爭建物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9頁),被告對系爭建物沾黏強力膠亦未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依民法第213條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70,000元,並提出新光油漆工程估價單可證,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害人對於回復原狀所必須之費用,得自由支配。

此項費用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

尤其是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的費用,但不使用於回復原狀。

例如甲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的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參見王澤鑑,民法叢書-損害賠償,自版,2017年3月初版2刷,第197頁)。

被告雖抗辯原告已自行油漆完畢,然原告所受之損害不因原告先行回復原狀而受填補,依上開說明,原告本得任意使用回復原狀所必須之費用,縱原告不重新油漆亦不影響其請求,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重作床板費用為50,400元原告主張被告破壞床板,重作床板費用為50,400元,並提出照片、估價單可佐,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返還系爭建物時所拍攝之照片,然究竟床板在被告未使用前之狀態及被告於108年間返還系爭建物時床板狀態如何,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院無從知悉是否在被告使用期間所造成之毀損,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地租7,04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因而繳納社團法人臺南市後港許姓宗親會地租,然此地租之繳納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本應由原告繳納,縱被告未使用系爭建物,原告仍應繳納,足見原告此項主張與被告是否占有系爭建物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為人格權受損時,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惟原告受侵害者為財產權,非人格權,自無該條適用餘地,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前往開庭之油資37,520元:原告主張其前往開庭支出油資37,520元,然此項支出僅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上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此部分費用支出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4,985元部分(計算式:占有系爭建物之相當於租金費用2,585元+回復牆面、地面所需費用70,000元+修復廁所門及倉庫門鎖所需費用2,400元=74,9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985元,屬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12日送達被告趙國寶,嗣原告於112年9月19日當庭追加被告趙許月霞,被告趙許月霞同意原告追加。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趙國寶、趙許月霞給付分別自112年1月12日、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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