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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林聖添
被 告 李坤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2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2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柳營區義士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無名道路(路燈編號055前)之交岔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義士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交由訴外人大明汽車修護廠估價後,需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2,900元(零件103,500元、烤漆10,100元、工資29,300),有大明汽車修護廠估價單1份(下稱系爭估價單)可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無意見,承認伊有過失,但原告亦有車速過快之過失,過失比例由法院審酌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所駕駛之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估價需維修費用142,9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新營分局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相符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茲兩造有爭執者,為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時,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與原告所之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此有上開道路事故調查資料可憑,被告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違規行為,然原告於刑案警詢時自承其當時時速為70公里,而系爭車禍地點路段速限為50公里,原告顯有超速之情事,且原告行車方向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竟未遵守上列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疏未減速慢行通過該交岔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其亦與有過失,應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間之上開違規情節,認為原告駕車過程雖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通過該交岔口之情事,然原告本即依規定行駛於其車道上,故違規情節應較輕,而被告係突然左轉無名道路、侵入原告行駛之車道,會使當時參與道路交通正於對向直行之原告措手不及,違規情節應較為嚴重,是本院認原告與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35、百分之65之過失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經送大明汽車修護廠估定受損狀況需支出修理費142,900元(零件103,500元、烤漆10,100元、工資29,300元),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大明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上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103,5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即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系爭車輛係103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在卷可憑,至系爭車禍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為8年1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2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3,500÷(5+1)≒17,25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3,500-17,250) ×1/5×(8+1/12)≒86,25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3,500-86,250=17,25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17,250元,再加計烤漆費用10,100元、工資費用29,300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56,650元(17,250元+10,100元+29,300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百分之35過失責任,已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56,650元,依上開規定,應減輕被告百分之35之賠償金額,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823元(計算式:56,650元×(1-0.35)=36,823元,元以下4捨5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5月26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2年6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憑)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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