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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邵涵
被 告 陳世國
鄭樺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世國、鄭樺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共識分管使用,且系爭土地形狀狹長,只有一面臨路,若以原物分割,將有面寬不足問題,為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鄭樺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稱:同意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等語。
㈡被告陳世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與被告鄭樺峰係於民國110年7月7日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84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已於111年7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而原告起訴前無法與全部共有人達成協議,經本院通知全體共有人開庭,被告陳世國亦未到庭,就分割方法亦仍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或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公平裁量。
經查,系爭土地屬建築用地,地形呈南北長方形,僅南側有臨道路可供通行,土地目前為空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查封筆錄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所附之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可參,應可認定,如以原物及各筆土地均臨路之方式分割,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更為狹長且面寬不足,應難以作為建築使用,無法發揮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已經被告鄭樺峰具狀表示同意,被告陳世國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形狀、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認原告所主張變價之分割方法,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又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世國應有部分設定有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訴外人蕭徐梅華、薛秀美,而蕭徐梅華已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蕭云平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蕭徐梅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11年12月7日南院武家家93年度繼字第1093號函可證,而蕭云平、薛秀美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物變賣後之價金,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之規定,抵押權人蕭徐梅華、薛秀美分別對於抵押人即被告陳世國所得行使之價金分配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存在,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01.9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1 原告陳淑慧 4分之1 2 被告陳世國 2分之1 3 被告鄭樺峰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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