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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營簡字第282號
原 告 臺南市七股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福得
訴訟代理人 陳樂陽
被 告 黃信誠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營簡字第282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6 月6 日上午09時34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999 元,及自民國111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855,其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36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其逾期利息部分,其逾期6 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855,其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36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貸款約定書、特約條款、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催告書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反對之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擬制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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