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3,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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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3號
原 告 周秝樺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李益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0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然被告無端於民國111年3月6日9時許,在其臺南市麻豆區安業里安業之住處,於111年4月4日(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誤載為111年4月1日)1時10分許,在原告臺南市麻豆區新興街住處(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誤載為在上開之被告住處),徒手毆打、腳踢原告身體多個部位,致原告身體多處受有擦傷、瘀傷及腫脹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復於111年4月4日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並撿拾地上石塊丟擲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擋風玻璃破裂而受損。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受損,而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0,700元(烤漆4,500元、零件56,200元)。

⒉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7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有上開傷害原告及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不爭執,惟被告有前開行為係因原告辱罵被告之家人,被告因一時氣憤始攻擊原告。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且原告提出之修理估價單為不同家維修廠所出具,系爭車輛實際之修理費用僅有3萬多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傷害原告及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行為,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上開傷害、毀損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乃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原告對該車之所有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於被告抗辯係因原告辱罵其家人在先,其始氣憤而有前開攻擊行為等語,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爭執之原因,縱確實如此,此僅係被告為上開行為之動機,並無從阻卻其行為之不法性,並不影響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系爭車輛修理費60,700元: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毀損行為需支出修復費用60,700元,業已提出隆展汽車修配廠(各大保險公司特約廠)估價單為據,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僅有3萬多元等語,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抗辯,要無可採。

又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

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係106年8月,此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111年4月4日因被告行為受損時,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9月,揆諸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車輛自出廠日106年8月,迄111年4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0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6,200÷(5+1)≒9,3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6,200-9,367)×1/5×(4+9/12)≒44,4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200-44,492=11,708】。

從而,原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16,208元【計算式:烤漆4,500元+零件11,708元=16,208元】。

⒉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服務業,110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

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臨時工,110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290,200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

本院據此衡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方法、情節及次數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66,208元(系爭車輛修理費16,208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66,208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208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73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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