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30,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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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30號
原 告 陳浚任

被 告 陳亭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12月23日至110年1月26日止,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206,000元,並約定清償期為原告為被告清償被告之小額借款後。

詎原告代為清償被告之債務後,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反而係原告向被告借款且未清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2月23日至110年1月26日止,期間向其借款206,000元等語。

經查:⑴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記載,於110年9月16日,原告稱:「我想告訴妳一件事,下個月開始,妳欠的200,000元,利息要由妳負擔了,我已經沒有辦法再負擔下去。

從3月到現在也半年了,也多付了30,000元的利息,每個月5,000元。」

被告稱:「利息?你不是說從股票賣的嗎,怎會變成是要利息。」

原告於110年11月9日稱:「那這樣好了,一樣這星期六晚上,我們約時間把文件簽一簽,給我個保障。

妳沒錢還沒關係,就每一星期選一天,來我家打掃3小時抵利息,這樣可以吧?」被告則稱:「我實在無能為力,替你承擔,希望你能諒解。」

原告稱:「所以那200,000元妳是不負責了?」被告稱:「我就想問當初你怎都不講清楚,到最後你也盡力了,才跟我講我要背負。」

原告稱:「我借給妳200,000元是事實啊。」

被告稱:「請問這200,000元怎來的。

你總是給的一句賣股票。」

由兩造上開對話可知,被告對於原告貸與之金額為200,000元一事並未為否認,兩造間成立20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堪予認定。

⑵被告雖抗辯是被告借錢與原告等語,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得於言詞辯論期日後提出相關證據,至今被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

此外,由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記載,於109年12月23日,被告稱:「有事要跟你講。

(通話時間9:08)。

我很急需,今天要用到。

可是我開不了口。」

而原告隨即於當日晚上6時32分匯款10,000元予被告,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可證(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09857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

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向原告表明其急需用錢,參以原告後續隨即匯款予被告之行為,衡諸常情應係被告向原告借錢,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00,000元,要屬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對被告有貸與逾200,000元外之借款部分,則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兩造借款乃定有清償期,惟其並未主張自清償日之翌日起計算利息,另卷內並無資料可資證明兩造間之借貸定有清償期,自應以給付無確定期限計算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部分業經准許,僅6,000元部分遭駁回,故本件訴訟費用2,21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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